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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对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试行一年)。

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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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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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指利用下列资金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县发改局、县经贸局分别是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技术改造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组织综合验收等综合管理职能。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城管、水利、科技、教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投资项目进行行业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依据项目投资规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次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次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可以达到施工设计阶段)进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可自行编制,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建立项目审批管理联动机制,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监、统计以及行业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项目审批管理联动机制。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资金筹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批等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资金筹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和安全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完成规划许可和用地正式手续后,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并附可研报告审批文件。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财政、建设、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资金、规划、用地、环评、安全审批等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并附可研报告审批文件。

第六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提高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水平。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对项目的可行性、建设方案、投资概算等进行全方位审查,评审意见作为批准项目的必要依据。

专家评审会议成员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评审专家由县内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组织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也可在国家、省、市、县聘请),评审专家要求达中级以上职称水平或是某领域的知名专业人员。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的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

第八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组织实施,对未按程序报批,非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以下情况的,项目不预验收,财政部门不予决算。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项目实施期1年以内或工程资金额度100万元以内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设专户,但均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专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实行报帐制的项目实施单位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将自筹资金打入财政专户,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8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并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施单位是工程资金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履行资金监管职责,按规定及要求使用资金,严格专款专用,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管理、使用财务报表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经常开展工程资金检查,发现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问题,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1、项目招标初步方案需报县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2、项目实施单位在报送可研报告时同时报项目初步招标方案。工艺简单、标段不复杂、总投资200万元以下项目不需报送单独招标初步方案,由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研报告时一并核准。

严格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不能随意组织招标领导小组开会确定。

3、工程项目在完成项目审批、施工图审查、财政预算审核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4、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县发改局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在确定代理费的情况下,由业主抽签决定。

5、强制招标范围以外工程需采取邀请招标的,业主单位只能推荐一个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其余公司在县优秀建设公司库中随机抽取。优秀建设公司库建立办法另行出台,办法未出台前,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6、县发改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审查职责,对项目招标的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将备案审查意见及招标文件报县监察局备案,接受监督。

县发改局对招标分招标前和招标后备案,并将招标后备案情况抄送财政、监察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工程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开工手续。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带资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在30日内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决算审计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按月向属地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向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并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决策、工程建设、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

第五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融资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偿债主体、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保证措施,并按照“谁承贷、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融资建设的非经营性(无收益)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非税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土地出让净收益、其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书面向县政协通报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同时,要主动配合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视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检查时应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加强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纪行为。

第七章 奖惩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低于预算的,按结余资金的30%奖励给项目法人(实施单位),70%滚动作为基本建设再投入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名义规避招标的;

(六)工程预算未经审核批准即对工程进行招标的;

(七)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九)未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监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建设监管不力,以及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等,造成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或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一)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职工人数、机械设备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按时到位,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施工过程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伪造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

(四)不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弄虚作假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监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机构或个人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项目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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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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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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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5KB

页数: 16页

XXXXXX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XXXXXX 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规范建设 工作程序,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按期履行, 保证 投资的合理性,使分公司工程建设步入稳定有序的程序, 依据总部和 省分公司工程建设相关规定,结合 XXX 分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XXXXXX 分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建设项 目的管理与省分掌握由分公司实施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三条 XX 部为 XXXXXX 分公司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分公司对所建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负责人制。 即所建工程 施工材料管理、 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费用结算实行一人 负责制。 第五条 由 XX 部根据相关因素决定工程由工程队或外部施工 单位进行施工。 第六条 由工程队施工的项目由工程队队长为工程负责人或由 指定的工程队其它人员。所有设备安装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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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6页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 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 全资及控股公司所有新建、 改扩建、技改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分类: 投资额< 300 万元为小型项目; 300≤投资额<3000 万元为中型项目; 投资额≥3000 万元为大型项目。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总部、 建设工程项目部 (项目法人或项 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二级管理。 (一)公司发展投资部是大中型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 主要 负责: 1.大中型项目的可研评审、初步设计评审、概算审查、实 施过程监督和检查、工程结算审核、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 2.大中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主机设备(单台设备 金额超 50 万元)、土建及设备安装施工(金额超 100 万元)及 —2— 项目总承包招标的组织或委托工

余庆县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发布

余庆县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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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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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通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5 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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