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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
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 10 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 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
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组织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资产转移协议,办理资产和设施档案移交,并列入公共供水单位固定资产。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以前,原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所产生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
供水价格调整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共供水单位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供水价格调整后,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价格调整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城镇供水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计量水表(不含)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水表间(井)管廊井、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公共供水单位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物业单位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同时通知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用户的抄表、收费,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执行国家《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安全巡防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水箱(池)区域。安排专人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监控信息应当保存 90 天以上;
(六)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改造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加压供水,由总表计费的城市自然村、居民小区等供水申请、改造和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100433B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飞
2020年3月12日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3.二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
HD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9 号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 2014 年 11 月 19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会勇 2014 年 12 月 5日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卫生、价格、质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洪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 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 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洪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 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 建二次洪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洪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因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建设单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改造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公房产权单位应当出资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经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在改造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调整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仍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在二次供水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房屋建筑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筑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房屋建筑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全国首例区域性城镇居民住房综合保险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正式落地。今后,镇海区城镇居民因房屋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房屋损失及安置费用或因危房撤离发生的临时安置费用,将从住房综合保险中获得理赔补偿。
镇海住房综合保险由政府主导、保险公司承保,其发起者和首席承保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项目保障范围涵盖镇海区域内所有竣工时间在2001年以前的3层及以上城镇居民住宅,并将居民因房屋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房屋损失以及临时安置费用都纳入保障范围。同时,我们还将发挥保险专业技术,帮助政府建立城镇居民住房风险地图,随时掌握住房安全状况,减少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发生。”该公司总经理毛寄文表示。
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到,镇海区城镇居民住房综合保险由城镇居民住房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保费为204万元,全部由当地财政支付。其中,城镇居民住房保险总计投保房屋1834幢,面积326.77万平方米,住房保险保障金额93.45亿元,保障范围包括:因保险房屋整体倒塌造成的居民房屋损失和发生的临时安置费用、保险房屋整体成为危房或政府根据房屋实际危险状况发出强制撤离令而发生的临时安置费用。赔付标准为每平方米最高赔偿限额2500元,临时安置费用每次事故最高安置180天,每平方米每天的安置费用为1元。
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为因保险房屋整体倒塌造成的人员伤亡。赔付标准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4000万元。
镇海区区长魏祖民介绍,城镇居民住房综合保险的设立是镇海区2015年政府实事工程之一,实现了社会、政府与保险企业的多赢。预计受惠群众接近10万人,占全区户籍人口的4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