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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在2014年9月25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规定管理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一、必须严格实行作业审批制度,严禁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必须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通风、检测不合格作业。

三、必须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严禁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

四、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严禁教育培训不合格上岗作业。

五、必须制定应急措施,现场配备应急装备,严禁盲目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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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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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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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基本信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经2014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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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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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文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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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0KB

页数: 11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年 3月 6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6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加强和规范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改建、扩建和 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 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格式:pdf

大小:90KB

页数: 6页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基本信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9号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经2014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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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7年第24号简介

内容解读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11-16

【生效日期】2007-11-1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7年第2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各有关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有关要求陆续在当地媒体上公告了2007年已经实施关闭和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现对部分地区已公告的2007年783处关闭矿井名单予以公告(第八批)。

请各地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标准,抓紧关闭。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吊销已确定关闭矿井的所有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品,停止供电、拆除供电线路和地面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对已经关闭的矿井,要加强巡回检查,确保矿井关实关死、关闭到位,不留后患,防止死灰复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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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详细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9 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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