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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是一项由玉溪市政府颁布的条例。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施行时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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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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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纳米无机聚合物透路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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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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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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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资源管理

  • 1.名称:地图资源管理 2.品牌:徽粤大海/DHWL 3.型号:DHWL-DTZX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支持地理信息位置与视频基础资源自动对应,监控点分布展示及查询定位;支持点缓冲、线缓冲、多边形、圆形、拉框的方式选择前端设备,支持丰富的地图放大缩小、比例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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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管理平台系统

  • 采用B/S架构,模块化设计,具备视频资源管理、存储管理、使用管理等功能,提供互动教学、网络教研、网络培训等教学业务,支持多路视频直播、点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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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资源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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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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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节约与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特指红塔区的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3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高仓、李棋、大营街、北城、春和、研和6个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义务对私采、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进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编制中心城区地下水开采规划时,要兼顾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中心城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下水源。由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污染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补偿。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污染物。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地下水资源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市政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的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其他经营性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需要的;

??(三)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能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泉点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检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新的供水水源后,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拆除取水设施;确需保留取水井和取水设施的,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封闭取水井和取水设施。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须编制封填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封填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特殊情况地表水或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要求,需要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及施工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取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水质是否变化;

??(三)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

??第四章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高于城市平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确定;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或规划范围外的,水资源费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规定的标准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另行文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曾依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地下水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采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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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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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地下水资源管理》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地下水资源管理》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地下水资源管理》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格式:pdf

大小:191KB

页数: 2页

结合作者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实际教学中的经验和体会,提出了《地下水资源管理》教学中存在的内容滞后、学生主动学习愿望低以及授课内容与实际集合不高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调整与改革措施。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现状及对策

格式:pdf

大小:191KB

页数: 2页

地下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其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关系国计民生。随着地下水资源过量超采和水质污染问题的日益凸显,新时期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在阐述陕西省地下水资源法规制度建设、管理职能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成果应用的同时,针对存在局部水位持续下降;局部水质呈恶化趋势;管理基础工作薄弱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立地下水管理保护责任制;推进地下水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加快地下水监测网络建设;开展重点区域地下水涵养和保护;争取将地下水管理保护纳入财政预算等对策与措施。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是2015年玉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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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衔接,年度检查要实现31个省区市全覆盖。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督事项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

(一)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

(二)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和实施。

第九条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监督主要内容:

(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确定情况;

(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监督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费(税)改革政策落实;

(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水管理监督主要内容:

(一)地下水超采治理;

(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监管。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主要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问题通报与整改监督;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三章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考核、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针对部分单项工作开展的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即对检查对象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用陪同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赴现场。

检查,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专题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考核,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年度或阶段性安排的综合性检查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进行检查,终期考核根据日常考核与核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结果评定。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应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等生产场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配合。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九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工作程序,认定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水资源管理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见附件1。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继续跟踪落实。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水利部可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任人包括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

第二十六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级降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责任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九条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将在水利部网站公示1个月。

第三十条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应至少配备一名水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水利部监督机构交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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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严格控制、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补平衡、优水优用、合理储备制度。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

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封填。

在限制开采区内,严格控制新凿井,不得增加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在可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与水位双控,但采用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除外。

第九条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应当少于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条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作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及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保留的取水井外,其他取水井应当封填。

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井应当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全市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定额、取水户申请的用水计划,向取水户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采矿及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技术规范凿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指导定孔、下管、止水、回填等重要工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施工中的废孔或者报废的水井,应当由申请人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封填。

第十七条取水井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取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二)水质、水位出现异常的,及时向水利、环保部门报告;

(三)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取水许可证手续,并组织封填;

(四)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满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验收材料:

(一)地源热泵系统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和凿井批准文件;

(三)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计量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水量、水温、水质监测结果;

(六)地源热泵系统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涉及凿井的,提交水文地质柱状图、电测曲线图、抽水(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动态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情况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材料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年取用地下水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取水户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取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按规定予以整改。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勘察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二)使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地下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承担,处每井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每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浅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弱承压水,主要是地表以下60米内的含水层。

(二)深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在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承受一定压力的地下水,主要是浅层地下水以下的Ⅱ、Ⅲ、Ⅳ承压水和地热水。

(三)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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