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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益政发〔2012〕13号
颁布时间:2012-9-20
广东省防雷减灾管理中心地址:广州 福今路6号大院 主要职责: 1. 承担对全省从事防雷行政许可资料审查,协同省质监部门对防雷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 协调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承担雷电防护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24号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4 号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 2013年 6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 光 2013年 5月 31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 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 2013年 6月 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规范雷电灾害管理, 提高雷电灾害防 御能力和水平,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 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组 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 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政令第252号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体系;
(二)加强雷电监测设备数据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组织研究和开发雷电监测产品,提高雷电监测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协调相关科研机构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预警系统的研究,提高雷电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并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台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位于雷电多发区域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申报,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及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防雷装置检测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处理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多发区、重点防御区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应急处置人员,落实应急处置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测到雷电灾害或者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引起火灾的,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将调查和鉴定结果等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对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现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的、发生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