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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是淄博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下管网资料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的费用,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通信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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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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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文献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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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1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13年 6 月 28日民政部令第 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 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 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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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 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淄博市临时建筑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建筑行 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工程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 取得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 第三条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且在本办法规定 限额以上的临时建筑工程, 建设单位应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 理以下建设手续: (一)经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合格书》和《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验证签》

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通信设施的建设,保护通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通信服务而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通信配套设施。其中,通信光(电)缆、机房、铁塔、基站、管道线路等属于通信基础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军民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宽带网络作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通信主管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广播电视、海事、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设施产权单位、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安全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对通信绿色环保的科学认知,支持配合通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科技协会、专家学者参与通信科普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建设时间需求,明确用地位置、规模,提出通信管线建设、控制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附建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要求。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进行通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要求通信主管部门提供涉及道路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规划市政道路、绿地、路灯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为通信基础设施预留空间。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为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并无偿开放。敷设或者设置作业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当将作业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方案,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市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共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通信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平等接入,妨碍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配套通信设施。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通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铁路、高速公路、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重点场所,体育馆、展览中心、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场馆,多业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楼和商务楼宇,建筑面积大于3千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室内分布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导致信号盲弱或者拥塞等影响电信服务质量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设置。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八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通信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维护通信设施的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联系方式;

(四)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相关科普知识和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条 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基站外电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至地面的空间区域;

(二)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基站变压器周围2米;内河水底光(电)缆两侧各50米;

(三)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米;

(五)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

(二)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业;

(三)爆破、采矿;

(四)建设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挪动、改动、损坏或者阻止依法设置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等作业;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五)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人。

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人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改动、拆除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他人通信设施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擅自使用或者无法确定擅自使用人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报告通信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用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并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七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专项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场所、水、电等便利,不得阻止抢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以及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通信设施设置场所对通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采取中断通信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共建共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对企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其上级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含通信铁塔、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

(二)通信线路,含光(电)缆、电力电缆与变压器、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含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摄像头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和标识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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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阻断通信,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者维护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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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和土地使用等审批(核准)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桅、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并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中发生钩住海底光(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以及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的,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家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光(电)缆(管道)、通信杆路、移动基站(塔桅和机房)等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通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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