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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在1995.07.13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除火险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章 火险隐患的认定

第四条 凡有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不安全因素,均应认定为火险隐患。火险虑患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火险隐患和一般火险隐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火险隐患:

(一)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和防人间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范设置消防车道,乱搭乱建建(构)筑物,堵塞消防车道的;

(三)建筑物耐火等级与生产性质不相适应,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灾的;

(四)在控制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场所或部位,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防火处理达不到规范标准的;

(五)高层建筑未按规范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或虽已设置但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高层建筑未按规范设置消队电梯、消防用电和消防给水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七)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地下工程内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无消防给水和防雷措施不完善的;

(八)公共场所用电严重超负荷、乱拉临时线路的;

(九)公共场所未按规范要求划分防火分区、元消防给水、消防设施严重不配套的,商店(场)以店代库严重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达不到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一)易燃易爆化工生产装置元安全设施,超温、超压、跑冒滴漏不能及时排除的;

(十二)易燃易爆化工生产区域内未按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检漏、火灾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的;

(十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贮罐区消防安全设施不配套、无自救能力及危险物品不按规定存放的;

(十四)生产、贮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具备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

(十五)石油库总体布局不符合规范要求及安全管理条件较差的;

(十六)大、中型物资仓库元消防给水(不能用水扑救的除外)和消防设施严重不配套的;

(十七)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及贵重设备室,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停用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拆除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十八)避雷装置未按规定装设或因养护管理不善失去效能的;

(十九)建筑物内使用的消防产品达不到灭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依照有关规定认为有可能造成重、特大火灾的其他火险隐患。

第六条 有可能造成火灾且危害程度较轻的不安全因素,可认定为一般火险隐患。

第三章 火险隐患的监督整改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所辖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顿。彼检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填发《夏查验收意见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立即下达《停产肾业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防火检查记录》,被检查单位收到《防火检查记录》后,应及时签署整改意见,按要求消除隐患。

第十条 存在火险隐患的单位,在整改期间,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后,被检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整改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处罚后仍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停产停业通知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倍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气焊(割)作业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吸烟、动用明火的;

(五)机动车辆元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区、库区的;

(六)违反规定装卸、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存有重大火险隐患,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酿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监督消除火险隐患规定(淄政发[199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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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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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浦东新区消除火险隐患动真格 高化外管带违章建筑已全部拆除 浦东新区消除火险隐患动真格 高化外管带违章建筑已全部拆除

浦东新区消除火险隐患动真格 高化外管带违章建筑已全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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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外围12.5公里的输油管道带周围,违章建筑面积近2300平方米,火险隐患严重,极大地威胁着高化地区的消防安全。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浦东新区管委会副主任胡炜、新区公安局长邹传纪等领导,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批示;浦东新区防火监督处、土地房产、市容监督、法院等11家单位,联手突击行动,严格执法,于3月20日已将全部违章建筑拆除,消除了这一重大火险隐患。

淄博市技术规范管理规定 淄博市技术规范管理规定

淄博市技术规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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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5页

1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 第二节 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第三节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三节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节 建筑高度 第五节 建筑基地绿化 第六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 第七节 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四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二节 住宅规划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四节 道路规划 第五节 公共绿地规划 第五章 城市道路广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道路用地构成 第三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 第四节 加油站规划 第六章 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二节 电力、电信 第三节 热力、燃气 第四节 消防、人防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七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 城市景观规划 第二节 城市道路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四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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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火险隐患的原则要求

整改火险隐患的原则要求:

在整改火险隐患过程中,要本着保证安全、有利生产的原则,对隐患整改的态度要坚决,方法要灵活。

(1)边检查、边整改。对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得拖延。

(2)需要一定时间整改的火险隐患,要按照“三定”的方法进行整改。“一定”是:定整改措施,定整改时间,定整改负责人。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建立立案和销案制度。改一件销一件,做到件件在册,件件整改。

(3)对遗留下来的老、大、难问题,如建筑布局问题、消防道路、水源、通讯设施等,因条件限制,暂时整改不了的,应纳入本单位或城乡建设规划,做到逐步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要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保证安全。

(4)本单位无力整改的火险隐患,应及时督促单位向主管部门清求报告。消防监督部门也要协助反映,督促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在未解决之前,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5)对能够整改而不认真整改的部门、单位,可以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或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治安管理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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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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