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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

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是诸城市政府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隶属于诸城市商务局领导,是诸城市唯一合法、权威的出国劳务报名机构。报名窗口设立于诸城市12341为民服务大厅商务局窗口。

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基本信息

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服务内容

中心主要服务内容有:负责接待出国劳务人员咨询报名;发布各类出国劳务招聘信息;组织劳务人员与外派企业面试洽谈;建立“诸城市出国劳务人力资源库”;开展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和专业技术技能培训;为劳务人员推荐外派企业;为外派企业提供劳务资源;为回国劳务人员提供就业推荐等。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下设办公室、业务科、培训科、财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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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造价信息

  •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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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中心标识牌

  • 1200*1200钢架龙骨+不锈钢线切割机加工造型,焊接折厚3cm表面烤漆立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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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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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中心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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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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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人员架构图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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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智诚达标识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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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人员架构图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 13%
  • 广州市柏诗锐广告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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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级远程劳务管理平台部署软件

  • 是否含加密锁:否;软件类型:考勤机;产品说明:通过公司远程管理平台及互联网可获取每个项目的人员班组分包、人员出勤数据等最新信息;
  • 天地岛川
  • 13%
  • 上海天地岛川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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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中心监视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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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湛江市2007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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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D数字对讲管理中心

  • 344002
  • 湛江市2007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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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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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怀集县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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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09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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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指引

  • 1、尺寸:385×2200×120mm,座地类型 2、材质:1.5mm厚304#拉丝不锈钢折弯成型,表面喷涂银灰色金属漆,1.5mm厚304#拉丝不锈钢折弯成型内凹10mm表面喷涂原木色金属漆; 3
  • 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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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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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中心

  • 500×2000×80mm1.0mm镀锌板仿电镀漆,图文丝印.
  • 1个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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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门牌

  • 服务中心门牌 不锈钢底架,面拼焊接仿木纹不锈钢板,3mm金色
  • 1套
  • 1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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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服务中心标语

  • 6600x400(图案10mmPVC板雕刻UV喷印+文字立体雕刻喷漆;)
  • 1套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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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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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群服务中心招牌

  • 6000×1200
  • 1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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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出国劳务须知

如果您想出国劳务(派到日本、韩国的劳务人员称研修生),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提醒您,请认真阅读一下,它可以帮助您了解国家关于出国劳务的规定、程序和注意事项,解决在出国过程中或者在国外劳务期间遇到的各种困难,防止上当受骗,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中国劳务人员良好素质和形象。

1、如何获取正规、安全的出国信息?

一般情况下,您可以到诸城市为民服务中心商务局窗口咨询出国劳务信息、出国薪资待遇等详细出国劳务信息。

2、国家哪个部门管理外派劳务?

商务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部门。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隶属于诸城市商务局领导。

3、合作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业务的优势?

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业务与其他渠道相比:最大的优势是政府唯一权威出国平台、安全、正规、有保障。安全派出,安全接回,务工期间的权益能受到充分的保障。

4、咨询报名时,您要重点了解哪些情况?

(1)去的国家和地区、外国雇主的名称;

(2)做什么工作、工作期限、有没有试用期、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数、每天工作时间;

(3)工资待遇:包括月基本工资、超时和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和加班费发放方法。一般情况下,外国雇主会直接将工资支付给您或者存入您的银行帐户等。

5、出国务工一般需经过哪些主要程序?

获得出国务工的信息→确认信息是否准确→报名→体检预选→培训→考试面试→签订合同→交费→办理出国手续出境→在国外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回国。具体流程根据不同的国家、工种,会稍作调整。

6、出国前需要支付哪些费用?

出国前,您自己需要负担并不再退还的费用有:

(1)体检费:体检可以由您自己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也可统一由经营公司组织进行。费用按医院实际收取支付,并留下收据;

(2)培训费:含培训期间的教材费、食宿费等,可由您直接支付给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培训由中心组织在经国家批准的、有培训资格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合格后,由省商务厅认可的考试中心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3)护照、签证费:护照由您自己申领,签证一般由中心统一办理,按实际规定支付费用;

(4)打预防针:按防疫部门实际收取支付;

(5)其他有可能的费用,如您前往培训基地的差旅费、与服务中心所签合同的公证费等,按收据金额支付。

另外,按照国家规定,服务中心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这是服务中心为您出国劳务提供组织和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7、外派劳务人员和研修生人员是一回事吗?

是一回事,日本、韩国由于当地国家法令规定,进入日本、韩国的外派劳务人员只能称之为研修生,进入其他国家或第区的劳务人员称之为外派劳务人员。

8、外派劳务(研修生)须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派出?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将助您进一步了解有关国家的情况和您出国工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帮助您更快适应国外工作以及提高您的工作技能。这是您的权利。没有《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您不能被派往国外务工。

9、出国手续都包括那些?如何办理?

答:出国手续包括国内手续和国外手续。

国内手续主要包括护照、签证、出境证明、培训证等,去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要打预防针,以免得传染病。有的国家须在批准入境前先办理个人资料公证。除了护照外,其他手续一般统一办理。

办理这些手续需要您提供的材料主要有: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书、照片等等。

国外续包括入境许可、工作准证等,由外国雇主负责。

10、在与服务中心和外国雇主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那些问题?

答:您和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叫做《外派劳务合同》,到国外后您和外国雇主签订的合同叫做《雇佣合同》,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在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合同中必须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载明的下列内容:

(1)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2)合同期限;

(3)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4)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5)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6)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7)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8)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9)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10)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11)违约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您必须妥善保存好所签订的每一份合同,一旦出现纠纷,它将是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未签订正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或者没有合同正式文本的,一定不能出国工作,否则您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11、在国外工作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国外工作期间,您必须严格执行合同,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人民的生活习惯。不要在为雇主工作的同时再为其他雇主打工,不要去赌博场所或者色情场所,更不要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脱离原工作岗位到别的地方工作,在国外被叫做“打黑工”或“自由工”,是违法的。

履约期满后您必须回国。如果您在国外工作期间雇主企业倒闭或者破产,合同中止执行,您必须回国。回国后您可以要求按比例退还管理费,您的其他损失根据合同追讨。

12、在外工作遇到困难怎么办?

答:您在国外工作时,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如雇主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生活设施、拖欠工资、加班费,甚至受欺负打骂等;还可能发生伤亡、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紧急事件。发生上述情况时,您可以通过如下办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1)您与雇主的矛盾,可以根据和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也可以向当地的有关部门反映;或向在当地的代表反映,由他们根据和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或参与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2)如果您与服务中心之间产生问题和纠纷,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协商解决,或按照国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通过自己或服务中心均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您可以向我驻在国大使(领)馆或者代表机构反映问题,寻求帮助或者进行咨询。

(4)在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紧急事件时,服务中心和使馆会主动给您提供帮助,尽最大努力保证您的生命安全,请您一定要服从使馆的统一安排。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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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中心简介

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是诸城市政府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中心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保障、规范和管理为一体的政府公共服务机构,全面负责我市外派劳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具体从事外派劳务的有关宣传、组织、招选等工作,审查外派劳务经营公司资质,维护全市外派劳务市场秩序;隶属于诸城市商务局领导,是诸城市唯一合法、权威的出国劳务报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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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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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报名窗口

出国劳务报名窗口设在:诸城市12341为民服务中心商务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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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文献

诸城市改水降氟工程效益评价 诸城市改水降氟工程效益评价

诸城市改水降氟工程效益评价

格式:pdf

大小:286KB

页数: 2页

为了管理准确地评价改水措施的防治效果和效益 ,介绍了诸城市改水降氟工程的材料与方法 ,并对工程防治效果及经济效益进行了详细分析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及承包工程行业发展情况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及承包工程行业发展情况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及承包工程行业发展情况

格式:pdf

大小:286KB

页数: 未知

黑龙江省对外劳务合作及承包工程行业发展情况

对外劳务合作现状及特点

一、改革开放以来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历程

从改革开放的这30年里,对外劳务合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发展成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为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做出了重要贡献。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大国,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式,积极开展对外劳动合作,对于缓解国内就业压力、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其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 (1978年至1982年)

期间共批准了29家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企业。我国的对外承包业务队伍第一次走向国际舞台,业务主要集中在西亚、北非。

(二)逐步发展阶段(1983年至1989年)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市场逐步扩大,业务量稳步提升,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增加到88家,为20世纪90年代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快速发展阶段(1990年至2004年)

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上经营水平不断提高,在外承揽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档次不断提高,市场多元化战略初步形成,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增加到1000余家。

(四)优化调整阶段(2004年至现在)

2004年7月,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将对外劳务合作与对外承包工程分开管理,取消了对企业所有制形式的限制,并允许经批准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结构申请经营资格。《办法》的实施优化了经营主体结构,加强了管理,为对外劳务合作的长足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范围和领域

(一)合作的范围

在巩固传统市场的基础上,中国分别与塞班、俄罗斯、巴林、马来西亚、毛里求斯、英国、约旦签署了双边劳务合作协定,市场分布日趋多元化。一些劳务人员成功进入德国、奥地利、挪威、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市场。目前,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范围已扩展至全球180多个国家和地区。

(二)合作的行业领域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领域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和饮食服务业。其中,建筑、纺织、渔工类劳务人员仍占外派劳务总数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设计资讯管理、科教文卫体、计算机技术服务等高级技术领域的劳务人员。中国已成为国际建筑、纺织劳务和海员的重要来源地,行业领域不断拓宽。

(二)合作的行业领域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领域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和饮食服务业。其中,建筑、纺织、渔工类劳务人员仍占外派劳务总数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设计资讯管理、科教文卫体、计算机技术服务等高级技术领域的劳务人员。中国已成为国际建筑、纺织劳务和海员的重要来源地,行业领域不断拓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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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障不足 相关制度法规未完善

目前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的专门法律法规,并且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外劳务合作市场混乱。这种严重滞后导致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和调整对外劳务合作关系时法律依据不足,处理外派劳务纠纷时适用法律困难。

以我国最大的劳务输出国新加坡为例,一些中外中介机构互相勾结、倒卖指标、加收代理费和保证金,甚至恶意诈骗,导致大量的劳务人员上当受骗或非法滞留。

此外,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由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和部门规章来调整,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各执一头,使得管理中缺位和越位现象经常存在,这种多方共同管理的局面带来了管理工作秩序混乱、效率低下。

二、劳务人员总体素质低且竞争力不强

近年来,国际劳务市场的一个显著趋势是,普通劳务占比逐步降低,中高级技术工人的比重不断攀升。据经合组织(OECD)发布的报告,OECD 国家引入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外籍工人比例已超过60%,而受过初级教育的外籍工人仅占10%左右。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现状是,对外劳务输出主要以从事制造业、建筑业和农林牧渔业等非技术性工人为主,占到75%,输出的高级劳务人才比例偏少。此外,我国潜在外派劳务人员主要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下岗工人,他们普遍受教育程度低,技术能力不高,语言能力不强。这种状况导致我国在日益增长的国际高级劳务需求面前,屡屡错失良机。在计算机软件服务领域,我国所占市场份额仅为世界市场的1%。由于发达国家引入以受过高等教育的外籍劳务人员为主,致使我国的对外劳务输出主要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并造成同质低价的竞争现象。

以毛里求斯为例,作为我国在非洲输出劳务最多的国家之一,多年来,年派劳务人员已由1991年的641人增至2002年的11232人。但由于市场竞争等原因,我国劳务人员的底薪也由上世纪90年代初的250美元下降到120美元,降幅达52%;劳务公司向厂方收取的管理费也由每人每月50—100美元降至25美元。

三、政府服务不足并且信息渠道不畅

我国劳务信息来源主要靠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各公司驻外公司和机构、出访的临时团组和个人关系及部分新闻媒介等。信息途径较少,同时没有统一的信息处理网络,导致大量信息重复处理与信息浪费现象并存。

政府对于劳务合作的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在促进政策方面,缺乏像外资、外贸那样的减税、退税等支持政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积极性。

四、我国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不强

首先,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相比,尤其是在利用网络资源方面,企业管理水平较低并且劳务外派企业缺乏长期的规划,很少在海外设点,人力资本招募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临时性。

其次,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形式单一,承包公司普遍采用承包海外工程输出劳务。近年来,我国海外工程承包劳务项目占我国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80%,而国际上除了承包方式以外,还有与雇主签约输出劳务、在国外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向海外派遣劳务人员等,由于派人的渠道单一,主要依靠国内、外的中介,这就产生了一系列的中介费、管理费等,使劳务成本缺乏竞争力。

再次,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能力不够,市场份额少。如我国在工程承包公司根本无法与发达国家大型承包商相比。2001年斯坦斯卡公司市场额达121.52亿美元,相当于中国39家公司国际市场额总和的2.26倍,这表明目前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水平上,其地位与这样一个大国是极不相称的。

五、东道国政府限制

由于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到一国的劳动力就业和社会秩序问题,劳务进口国出于保护国民就业和社会秩序问题,在数量和行业上均对普通劳务人员的引进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外来劳务人员订立较高的准入标准、进行配额限制并进行严格的入境管理。如英国对来自我国的护士,要求英语水平达到雅思6分或6.5分以上。又如以色列近年来大幅度削减向我国劳务人员签发工作签证,致使我国赴此工作的人数锐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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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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