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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水利部制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水利部部务会审议通过,于2021年11月8日印发。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水利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办法注册为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 水利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水利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鼓励水利造价工程师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参与水利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运行管理等单位以及科研院所,且从事水利工程造价相关业务工作;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七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进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须在服务平台上进行注册,填报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并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并核发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或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与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执业单位名称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期届满时间不变。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变更注册申请表(见附件4);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交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第十一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停止执业的,应当申请注销注册,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申请人还须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水利造价工程师电子注册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码规则及样式的通知》(建办标〔2020〕10号)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

(一)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理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基于本次注册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应当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造价工程师本人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注册机关。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实守信,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水利工程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为:

(一)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与审核;

(二)水利工程设计概算编制与审核;

(三)水利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与审核;

(四)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与管理;

(五)水利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水利工程造价标准、定额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二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水利工程工料分析、投资估算、概算编制;

(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水利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水利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水利造价工程师的名称,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国家、地方及水利行业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四)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水利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利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升职业道德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水利工程造价相关标准规范,水利工程造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水利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30学时。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人员,申请当年继续教育不少于30学时。被注销注册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继续教育平均每年不少于30学时。

第二十九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训、远程(网络)培训及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业论坛等。为水利造价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如实出具继续教育合格证明,载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时,并加盖机构印章。鼓励为水利造价工程师免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

第三十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参加继续教育。发现弄虚作假的,由注册机关将其当年继续教育学时记录为零。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注册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注册机关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利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水利造价工程师实行信用监管,归集、共享和应用相关信用信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执业单位提供其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造价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办法要求,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信息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予注销、撤销或吊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作为技术人员申报时,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水利造价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暂停执业、吊销注册证书、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或者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依法限制作为技术人员申报;

(二)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依法依规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等相关注册证书;

(四)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注册机关在水利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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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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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制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水利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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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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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文献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细则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细则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细则

格式:pdf

大小:4.6MB

页数: 16页

造价工程师初始、变更、延续等注册细则 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初始、变更、延续等注册通过建 设 部 造 价 工 程 师 注 册 管 理 系 统 进 行 (http://zaojiasys.jianshe99.com/cecaopsys/ ),现将各类 注册办理程序归纳如下: 一、 系统准备 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单位(监理、勘察、设计、施工、造 价等单位包括新设立企业) 和个人,通过注册人员身份证登录个 人系统,所有人员的初始、变更、延续等都要通过个人登陆去完 成。而且初始注册的,要准确填写、核对个人信息、企业信息, 扫描要求上传的扫描件,方可提交。 二、初始注册 1 、进入系统后,准确填写所有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执 业资格证号、毕业院校、所学专业等必须和原件一致,同时注意 身份证不能过期。造价工作年限和工作经历的时间必须保持一 致。 2 、所有的扫描上传的位置,都必须扫描上传,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格式:pdf

大小:4.6MB

页数: 4页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 法》的规定,取得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聘用单位工 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 机关)提出注册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 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一、初始注册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以下 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初始 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0﹞2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和专家: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方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规定,由我部制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为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现将我部水利工程建设司组织起草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6日前,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官网(网址:http://www.mwr.gov.cn)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63202571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市场监管处收(邮政编码:100053)。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zl@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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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全文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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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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