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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法规,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9]7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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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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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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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资料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法律百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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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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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献

29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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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 10月 1日起正式施行 《物权法》自 2007年 10月 1 日施行以来,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纠纷案 件数量不断增加。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怎么确定?车库、 车位问题如何解决?如何 处理“住改商 ”纠纷?物业纠纷如何化解?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今年 10月 1日起正式施行。两部司法解释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 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热点、 难点问题, 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负责人。 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 问: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关键问题, 司法解释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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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品目录

第一部分 司法解释条文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二部分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规范及参考立法例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节选)(2000年3月15日)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修订) 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公布,2007年11月26日修订)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04年9月6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3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9月10日) 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2004年3月30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发布,2008年9月10日修订)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发布,2008年11月28日修订)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9月23日发布,2008年12月12日修订)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05年8月10日发布,2008年11月22日修订)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发布,2003年10月25日修订)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发布,2004年8月26日修订) 三、国外或其他地区相关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 日本《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 德国《住宅所有权暨永久居住权法》中的《住宅所有权法》(第1~30条) 奥地利《有关住宅和店铺(营业场所)所有权之联邦法》 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一至二十有关“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 美国各州区分所有权法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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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报道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这是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相继颁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释》不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而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了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中央“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为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解释》共十九条,主要从八个方面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一是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又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二是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和减免事由;三是明确了数人分别或者共同排污时,污染者对内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四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五是明确了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六是明确了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等有关证据的适用;七是明确了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八是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旨在统一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数人侵权责任划分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等疑难问题,指导全国法院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用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好我国生态环境和美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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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内容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内容为: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加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组织相关法官撰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书以司法解释的条文为顺序,每条分【条文主旨】、【背景依据】、【条文理解】和【审判实务】四部分进行说明。其中,既包括如何界定业主、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建筑物面积、业主人数等事关《物权法》相关规定正确实施的基础性问题,也包括如何处理车位车库、住改商、物业费纠纷案件等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适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及法学院校师生等法学研究人员和广大百姓研究、解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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