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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在2004.11.19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颁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下发后,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认真执行通知要求,在工作中相互支持配合,为及时准确地查处腐败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勤政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目前审计监督工作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够、案件线索移送与处理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检察机关是惩治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审计机关是发现国家工作人员重大经济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重要部门。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协作配合,实现审计监督与法律监督的紧密衔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有助于形成反腐败工作的合力,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从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出发,在充分发挥各自法定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提高协作配合效率。

二、健全工作联系和协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联合成立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和审计署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审计长组成。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例会,相互交流、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个案的查处。在特殊情况下,经一方提议,联席例会也可随时召开。协调配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署法制部门负责人组成,作为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之间日常工作的联系与协调、落实联席例会作出的决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和联席例会制度,加强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联系与配合。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检察机关就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阶段性情况,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审计监督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要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审计机关就审计监督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阶段性情况,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也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

四、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对方处理的案件线索,应当在7日内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对方处理。审计署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发现的一般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重大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要由审计署专题报告国务院或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处理的,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审计署指定特派员办事处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省、市、县级审计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分别移送给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移送给审计署;省、市、县级检察机关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分别移送给同级的审计机关。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对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向对方通报处理结果。

五、实行移送案件线索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接到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应当分别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备案。涉及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案件线索和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线索,应当在接到移送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备案。上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及时对下级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定期对下级机关的个案线索移送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

对于双方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及时进行沟通,通过本级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应提交本级联席例会解决。仍难以解决的,应分别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进行协调,不得直接自行处理或拖延不办。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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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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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文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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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 发布日期 :1995-10-10 执行日期 :1995-10-10 各郊区县财政局: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1992)价农字 64 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决定今年提 高小麦、稻谷、玉米的合同定购价格,按照国家规定,农业税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这次提高 粮食定购价格后, 农业税计税价格也相应进行调整。 根据财政部 ( 92)财农税字第 6 号文件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决定, 我市从 1992 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从 0.5316 元/公斤调整为 0.6506 元/公斤。请按照粮食提价的实际执行合同定购价格,将农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1995 年 10 月 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

市县审计机关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思路 市县审计机关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思路

市县审计机关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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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各市县审计机关积极推进信息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出现了信息采集传递不及时.信息质量不高等新问题。为此.必须进一步把加强信息工作摆到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确保信息工作沿着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更上一层楼。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密切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经常交流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时,应当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移送给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对检察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10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审计机关。

四、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就涉及审计专业性的事项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查证。

五、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认为有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配合审查,熟悉案情,确定案件性质,为立案作好准备。

六、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当将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联系、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略)

2.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略)

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略)

4.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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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内容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

审计程序办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办理的事项,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授权的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审计署驻地方派出机构不办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交办的事项,但经审计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由党委、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专项经济审查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派出审计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或者党委、政府的要求办理;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时,委托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商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建议该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也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审计查证。对重大的委托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在委托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的批示要求,进行审计查证。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接受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经济案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商本级政府同意后,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一)独立办理或者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驻在部门授权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并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关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对所办理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宜,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独立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授权交办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发生的其它争议,由交办人或者委托人负责解决。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办理驻在部门授权交办或者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接受审计机关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汇报请示,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工作情况报告,但党委、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事项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接受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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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第10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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