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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改部门而制定的文件。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六十八条调整为六十七条,修改为:“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符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标后评估、跟踪等监督制度,预防和纠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十七条:“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修改和招标答疑等,无须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直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系统编制并发布。”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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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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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咨询、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的招标。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是指用于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且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定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相关制度,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市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本市依法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国家和省对交易平台适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答疑、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市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者预算价两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者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者预算价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咨询服务。

其他建设工程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自行决定。

未达到应当招标限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和非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按照政府采购或者产权交易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采购的,建设单位依法进行采购。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或国有、集体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国家和省对招标方式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不适宜招标的;

(二)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主要技术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在停建或者缓建期间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的;

(四)建设单位及其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下属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除外;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八)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前款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经发改部门核准。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发改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第九条规定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的相关事项。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暗示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依法自行决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工程量清单;

(三)组建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

(四)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退还或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六)签订及履行合同;

(七)处理招标投标相关的争议;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人依法自行决定的事项及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的批复;

(三)应当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或者审图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合格的意见;

(四)已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除标准文本的实质条款外,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可以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标示和说明。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专门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前,将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招标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发出前予以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进行发布,还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公布。

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相应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最高投标限价、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人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

(二)不能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批准的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等造价指标,参照市交易中心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建设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前九十天,逾期应当重新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四)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特殊情况最高投标限价未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提出的适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施工、服务、设备、材料暂估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使用范围及发包方式,并不得超过招标总价的百分之五。

暂估价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及确定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一般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招标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由投标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四条 施工、服务项目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不得高于建设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要求;

(二)不得要求总承包资质附加同一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同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所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参加投标;

(四)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五)涉及三个以上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的,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将各专业承包工程内容单独招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的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补充制定其他可以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同类工程业绩的指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业绩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

(二)技术经济指标不得超过三项,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相应指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五;

(二)除土石方工程外的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招标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采用现金或者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拒绝:

(一)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有贿赂犯罪记录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三)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一年内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本市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且在停工期内的或者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予以拒绝:

(一)企业信用等级为省、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的;

(二)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有放弃中标、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三)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被招标人在诚信信息评价系统中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涉嫌行贿、串通投标或者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正在接受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一年内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本市相关部门通报的;

(六)依法可以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对所有投标人的全部疑问进行公开回复。

逾期答疑的,应当在答疑截止时间前发布逾期答疑公告,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答疑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投标人提出的全部疑问。

答疑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实质内容。

答疑发出之前应当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终止招标的原因,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终止招标公告,并将终止招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项合同价不超过一千万元的施工招标、不超过二百万元的服务招标、设备及材料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诚信优先原则,在所有合格投标人中按照最低价或者合理低价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简化程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不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资格审查、评审、定标按照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下列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

(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

(二)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一致;

(三)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且未重新备案并发布招标公告;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超出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或者未按照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

(五)监督小组履职不到位或者干预、影响定标过程和结果;

(六)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

(八)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收取中标人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

(九)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者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替代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六)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七)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前中标人已开始项目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五)向同一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六)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同一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监理投标;

(七)与招标人具有隶属关系的任何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八)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九)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加投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现场踏勘及答疑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送达投标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以最终的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为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除外。

第四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每年度公布本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关服务的成本参考价,招标人可以结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成本参考线。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参考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应的合理证明材料,投标文件中未提供合理证明材料或者投标人澄清后仍不能合理说明的,视为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

投标人不得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诚信信息评价系统。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者大量雷同;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

招标人不得随意延期开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的原因,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出延期开标公告,并将延期开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评标。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开标、评标的项目,开标、评标过程中,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应当由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澄清,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澄清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澄清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小组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资格审查或者评审、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评标或者定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后仍然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监督小组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同类工程业绩、投标保证金等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资格审查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资格审查结果、同类工程业绩信息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合格投标人数量超过二十名的,招标人应当采用价格竞争的方式按照诚信优先的原则选取不少于十名投标人参加评标。

第四十八条 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委员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同属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内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自行推荐专家进行评标或者异地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或者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招标人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提出书面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的优点和缺陷、签订合同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个人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各投标文件的优点和缺陷。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需要招标人进行澄清的,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招标人的澄清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澄清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疑问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投标人的澄清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等无效投标文件情形的,应当向投标人说明情况,允许投标人进行答辩。

澄清和答辩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名单。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报告在市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投标文件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对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评审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第五十四条 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告。

招标失败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采用适当降低投标资格条件或者适当提高最高投标限价等方式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投标资格的合格投标人或者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仍然不足三名的,招标人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可以按以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按招标文件的定标办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发包;

(三)重新招标。

第五章 定标与中标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

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业主或者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五人以上单数。

定标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应当符合招标人关于重要事项决策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集体议事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进行集体商议,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候选人。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四)竞争性磋商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名的候选中标人并与候选中标人就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标准等事宜进行磋商,候选中标人提交二次响应文件和报价后,定标委员会以票决方式在候选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价格竞争方式定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直接定标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定标。

服务类招标不得采用最低价的方式定标。

第五十八条 采用直接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或者竞争性磋商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定标。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应当写明投票理由,采用记名方式。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评标结束后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考察、质询或者对投标文件进行清标,出具考察、质询、清标报告作为定标的辅助,考察、质询、清标报告应当客观描述清标情况。

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考察、质询、清标工作。

第六十条 采用直接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定标。

采用竞争性磋商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进入市交易中心确定候选投标人,自确定候选投标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磋商并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定标。

招标人需要延期定标的,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延期原因和定标时间。

第六十一条 完成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将预中标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和中标人对部分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就争议内容签订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不得拖延合同签订时间及影响无争议部分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中标的;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者合同实质内容更改要求的;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在确认放弃中标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从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二)中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未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异议或者投诉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异议或者投诉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异议或者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的;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的;

(三)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招标人应当自符合没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交易中心或者保函出具银行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期间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中标后评估、跟踪等监督制度,预防和纠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的材料和信息,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需要公安、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予以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七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在市招标管理机构备案不一致的,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且未重新备案并发布的,招标无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行贿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定标、中标无效。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本办法涉及的公示时间,除中标公示外均不影响后续程序进行。

本办法涉及的名额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七十九条 应急抢险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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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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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7年 10月 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8号公布,根据 2019年 7月 23日珠 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 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 咨询、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的招标。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是指用于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且 与建设工程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简介

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

(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鼓励有社会责任、有品牌、有实力、有经验的开发企业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区政府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关职责,结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明确目标、责任,积极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并对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市本级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以及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层面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国土执法、林业执法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严格查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和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新模式、新产品,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诚信体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信用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依法公布。

第十四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引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职能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单元规划编制和城市更新计划制定。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并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类型、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综合考虑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结合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和产权边界等因素,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二)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水域岸线蓝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道路红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符合相对成片的要求,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相对完整;

(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多种城市更新类型。

第十八条 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三)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置换,与补公用地整合使用;

(四)旧工业区及其异地配套的生活用地可作为一个更新单元统一规划建设;

(五)香洲区城中旧村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本办法所称城中旧村,是指在我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保留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补公用地,是指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不计入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九条 编制、修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制定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制定,由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三)城市更新单元概念性布局规划及单元城市设计指引;

(四)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及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内容的衔接说明;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或者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

(六)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补充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文物、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和城市文脉资源的保护方案以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评估;

(八)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用地整合的需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的补公用地可以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范围内进行等用地面积异地置换,整合集中。

因规划需要,补公用地超出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进行异地置换的,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人口集聚的更新区域减少住宅功能,向城市人口密度低的区域覆盖建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形成申报主体,由申报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按程序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审批。

本办法所称申报主体,是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申报单位。

第二节 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批和实施情况,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申报计划和实施计划。

申报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现状建设情况、更新方向、更新类型、实施方式、补公用地规模、投资总额等内容。

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范围、更新类型、规划设计条件、实施方式、实施主体、投资总额、开工时间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是指项目各项建设手续的申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各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进行汇总,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程序制订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基本情况、投资计划、建设进度安排、搬迁补偿安置措施、监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区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汇总后,纳入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符合条件时可以随时进行申报,批准后及时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对城市更新实施方案进行动态监管,对已竣工验收的城市更新项目,核实后报市城市更新部门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自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一年仍未开工,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城市更新优惠政策,调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项目库。

被撤销规划条件和城市更新优惠政策的,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用地更新单元规划申报等事项。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对更新单元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更新完善,以及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和修缮翻新等,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鼓励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老旧小区实施综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旧小区整治更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的,由镇街组织实施。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与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权利主体实施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中旧村整治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征询更新单元范围内相关权益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依法由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和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仓储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二)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用房和服务用房的功能用房;

(三)符合《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第四十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方可实施整治。

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主体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第二节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是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为单位,对更新单元内已确权登记的原有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并可在不全部拆除的前提下进行局部拆除或者加建。

涉及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的,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功能和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

(二)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建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

(四)改建后不符合城市景观、公共安全、建筑结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或者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五)未经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购等方式对建筑物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应当与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

第四十六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规范和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条件下,可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建筑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其中,加建附属设施的,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不大于一千平方米,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合法基底面积的百分之十、不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提高项目容积率或者变更规划功能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方可实施改建。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施工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房地产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节 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八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是指通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并重新规划建设的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九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更新单元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与非原权利主体的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单一主体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对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自行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全资子公司实施。涉及该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处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市场主体单独实施或者合作实施方式进行城中旧村改造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第五十条 实施拆建类城市更新,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权利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市更新单元包含多宗已供建设用地的,符合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用地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更新单元范围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二。

城中旧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五十一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除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一万平方米,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二)应当划定拆除范围、重建范围和补公用地,可根据需要划定规划保留范围;

(三)补公用地应当不小于三千平方米且不小于已供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拆除范围,是指需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的区域;重建范围,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实施的项目建设区域;规划保留范围,是指未纳入拆除范围、按照城市规划予以保留的改建类或者整治类建筑物区域。

城中旧村和老旧小区拆建更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已供建设用地的用地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但应当就单元范围、拆除范围、配建要求等内容进行专项研究和说明:

(一)旧工业区改造为科技孵化器等市政府鼓励发展的创新型产业项目;

(二)位于海岛的城市更新项目;

(三)城中旧村更新项目;

(四)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拆建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应当依据规划的需要提供适量补公用地,或者提供不少于计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建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具体补公用地的面积和规划功能、建筑功能等要求在更新单元规划条件中确定。

第五十四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由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和实施。

更新单元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城中旧村更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单一权利主体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有偿、合理的原则,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实施主体承担。

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拆建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但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或者预售。

第五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补公用地项目,或者位于已批准动工建设的更新项目周边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将产权移交政府。

第五十八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享受市政府鼓励产业政策的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章文物、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时,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求,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改变与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第六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城市更新单元内能够体现城市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街区、建筑进行普查,并依据普查结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征求区政府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并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

第六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范围已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第六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存在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时,应当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建造必需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禁止改变院落布局、街路格局和景观环境进行建设活动。

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建筑或改变历史建筑的肌理和尺度。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栋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应当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在实施异地保护、拆除历史建筑作业过程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城市综合服务体单独编制更新单元规划的,可以按照如下比例配置公共租赁住房等住宅:用地规模八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配置;用地规模五万平方米以上、八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用地规模给予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配置:

A:配置比例。

B: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已供用地总面积,五万平方米≤B<八万平方米。

更新单元原用地范围内含住宅功能的,应当在用地规模中将该住宅用地予以扣除。

配置住宅中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得少于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建成后产权应当无偿移交政府。

第七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广使用经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绿色再生产品。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十一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在项目首期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建设用地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拆建类城市更新的,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

第七十三条 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政府可以依法进行征收。

第七十四条 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纳入土地储备。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旧工业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及其配套商业建设的,应当采取由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承接城市更新项目异地转移住宅建筑指标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涉及商品住宅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除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外,应当按规定予以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在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较低的区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以按照配建要求、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向政府缴交相应费用,由政府统筹异地建设。

第七十六条 城市更新中由实施主体建设并将建成后的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计收地价,但应当完成装修、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建的单栋或者零散建筑,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公告后,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性场所,规划保留的整治区域及特殊情况的除外。

相关企业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或者地址变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申请等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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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八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201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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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珠海每天百余吨餐厨垃圾和数十吨潲水油被运往哪里、如何处理?餐厨垃圾谁来管?记者昨从市法制局获悉,珠海首部《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获审议通过,并定于3月10日起正式施行。今后珠海餐厨垃圾将统一收运、处置,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将处以1万至3万不等的罚款。

餐厨垃圾谁来收?

据了解,珠海主城区共有1万余家餐饮单位,每天产生100多吨餐厨垃圾和数十吨的潲水油。由于餐厨垃圾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用价值,大部分被一些“散户”收集后毫无处理地喂养“垃圾猪”和其他家禽家畜,更有甚者受经济利益驱动,直接用于提炼“地沟油”并掺入食用油非法出售给各类饮食行业,严重危害食品安全。

记者注意到,《办法》共二十七条,涵盖餐厨垃圾监管范围、主管部门及职责、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模式、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的责任、监督措施、法律责任等。

其中,对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模式,《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十二条明确,本市实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由同一收运、处置单位承担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及规定,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运、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若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源头管理怎把控?

记者注意到,为确保从源头掌握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和去向,《办法》明确规定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责任,主要包括:设置专用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情况;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建立管理台账,执行联单制度;定期申报餐厨垃圾数量和去向等。

餐厨垃圾谁来监管?

对餐厨垃圾的监理,办法设置了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

为加大监管力度、合力打击违法行为,办法还设置了联合执法机制。市环卫主管部门将定期评估考核收运、处置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特许经营权;被解除协议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除此外,还规定市环卫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药监、环保、农业等部门联合执法并共享信息;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及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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