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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文共八章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条例全文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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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条例修订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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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信息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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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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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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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 合理开发、利用、 经营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实行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 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 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其使 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 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当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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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 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 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包括出售、交 换和赠与。 未按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三十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审核论证,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按本办法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事先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方案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列入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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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文件发布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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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简介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权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内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包括庭院、围墙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注明。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附着物抵押,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得到债务清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有规定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受让人必须按时拆除或支付拆除费。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合同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事项通知用地者,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自治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九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条例》和本办法施行前自行有偿转让、出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厅会同土地、计划、城建、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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