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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是200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卞耀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由一系列法律释义组成。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最基本要求,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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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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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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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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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9年 8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令第十八号)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 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 8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8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8号公布 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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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撰稿人: 卞耀武 安 建 刘左军 刘淑强 贾 静 赵 雷 目 录 第一编 绪论 第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棗八届全国人大 常务委员会通过。 当时出席会议的常委委员一百二十七人, 对该法投赞成票的为一百二十三人, 有四人弃权,无人反对。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法律,也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 律,合乎情理地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热情关注和积极支持。 建筑法开始施行的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三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修订信息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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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办法全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监测发现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对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能力。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

第十条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区域,应当优先治理。

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影响报告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防沙治沙科研院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猎捕、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批,并征求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对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上中下游进行综合平衡、地表地下进行统筹兼顾;同时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科学调配和保护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超采、超用水资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的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管理,依据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现状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放牧牲畜总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区苗木品种选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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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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