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是2008年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杨朝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主要内容:新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经验,借鉴了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了排污许可制度,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加强了工业污染防治和城镇污染的防治,增加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规范,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上述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对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防回流污染止回阀

  • DN50
  • 奇众
  • 13%
  • 上海奇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防回流污染止回阀

  • DF41X-16 DN50
  • 广阀
  • 13%
  • 中山市广阀机电阀门销售部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污染源公示牌PVC

  • 品种:PVC广告牌;规格型号(m):0.6×0.8;结构材料:PVC;
  • 希尔瑞
  • 13%
  • 西安希尔瑞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装修污染除味剂

  • 单件净重500(ml)
  • 康庭
  • 13%
  • 成都康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建筑墙体裂缝防治砂浆

  • 系列:聚合物砂浆;品种:聚合物砂浆;包装规格:40kg/袋;
  • t
  • 乐铉
  • 13%
  • 昆明乐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广州市2010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广州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广州市2010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韶关市2009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人民

  • WQ40-12-2.2及WQ15-9-1.1
  • 2 12台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1-07-29
查看价格

白蚁防治

  • 1m²×年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2-04-10
查看价格

造福人民,依靠人民

  • 2×4m
  • 1套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1
查看价格

白蚁防治

  • 1137m²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0-10-13
查看价格

红(白)蚁防治

  • 红(白)蚁防治
  • 60000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6-08
查看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作者简介

杨朝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职称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环境法学会副会长。  先后主编过《中国环境年鉴(1990-1993)》、《中国环境宣传》、《中国生态补偿费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环保史稿》、《中国的排污收费》、《黄河断流与流域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丛书》以及《中国环境保护—人与环境》大型画册;组织过《中国生态问题与对策》、《中国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中国生态区划》等;个人专著:《环境保护与环境文化》、《席卷全球的环境浪潮》,并为《中国儿童生存保护书系》撰写《地球与孩子》分卷;在《中国环境科学》、《环境保护》、《中国环境管理》等国家级期刊上发表过50多篇论文。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文解读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5.9MB

页数: 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5.9MB

页数: 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 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并予以批复;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力求将〈水污梁防治法〉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和确切含义,以简明扰要,准确清晰的方式给予解读。为了便于有关单位和人士学习这部重要的法律,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和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参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工作的同志集体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查看详情

建筑结构设计常用规范条文解读目录

前言

本书使用说明

第1章 《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

1.1 背景和作用

1.2 常用条文解读

第2章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IGB 50068--2001)

2.1 背景和作用

2.2 常用条文解读

第3章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m2001,2006年版)

3.1 背景和作用

3.2 常用条文解读

第4章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m2002)

4.1 背景和作用

4.2 常用条文解读

第5章 《钢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7—2003)

5.1 背景和作用

5.2 常用条文解读

第6章 《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3m2001)

6.1 背景和作用

6.2 常用条文解读

第7章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

7.1 背景和作用

7.2 常用条文解读

7.3 抗震设防分类设计用表

第8章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2008年版)

8.1 背景和作用

8.2 常用条文解读

第9章 《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 3—2002)

9.1 背景和作用

9.2 常用条文解读

第10章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

10.1 背景和作用

10.2 常用条文解读

第11章 《建筑结构设计术语和符号标准》(GB/T 50083--97)

第12章 《建筑结构制图标准》(GB/T 50105--2001)

参考文献 2100433B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