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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部门规章及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流转与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三)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四)土地管理与违法行为监督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行政法规及文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部门规章及文件
(一)房屋估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规范
(二)房产测量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房产测量规范(节录)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危房改造与住房保障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四)房屋拆迁补偿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地方性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
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南昌市贯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指导案例
1.丰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2.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3.高耀荣诉江苏省溧阳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4.施桂英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三、农村土地征收安置与补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法规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部门规章及文件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地方性规定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指导案例
1.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2.易泽广诉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送电线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案
……
四、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
五、法律救济
实用附录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录)
(2011.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
(2013.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8.30)
行政法规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5.19)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004.10.21)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8.31)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2008.1.3)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
(2008.1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201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12.20)
部门规章及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流转与审批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2.24)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10.12.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6.11)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9.28)
目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8.11.29)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2010.11.30)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13.3.1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3.3.11)
(三)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
(2007.12.30)
房屋登记办法
(2008.2.15)
(四)土地管理与违法行为监督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1995.12.18)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2008.5.9)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三、农村土地征收安置与补偿
四、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
五、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是我社集数年法规编撰经验,创新出版的大型实用法律工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不仅全面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成果,而且秉持权威、实用的理念,相信能够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适用法律的首选工具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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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国家审计署吗?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邮政编码:100830 总机:(010)68301114 可以搭乘15、16(支)、65、101、708、709、714、716、732、814等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第2版)》专设【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指引】,案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其他权威出版物、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收录上百个案例全面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这是市面上其他图书所无法比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 全文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 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 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 征地补偿 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 5.3 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 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 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 5.8 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 9.9 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 15.6 万元。 3 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 13.8 万元。 4 征收工矿建设用地、 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 13.6 万元。 5 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 2.1 万元。 (二)其他税费 1 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 2元计算。 2 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 1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整编·应用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典(最新升级版)》特点:权威。选取的文本均为国家公布的正式文本。实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排序,相关法律文件排在基本法律后面,并且归纳了便与读者学习和理解法条的条文主旨。简明。收录最重要、最实用的食品安全法律文件,减少篇幅,方便携带和查找,也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整编·应用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典(最新升级版)》物美价廉。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速查速用大全集:案例应用版》一书,介绍了房屋征收中的概念和制度、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与范围、房屋征收评估问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强制拆迁问题、房屋征收中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房屋征收中的文书共九章。本书在内容组织上主要有四个版块,分别是:现实困惑、律师答疑、法条链接、法理荟萃。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第七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经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 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附件:1.青苗补偿标准
2.花卉苗木基地搬迁补助标准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家禽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助标准
5.迁坟补偿标准
6.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