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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1)社会效益明显、节能效果显著的节能项目,以及国家和省鼓励推广的新能源、农村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贴息。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到位银行贷款额的2-4个百分贴。
(2)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及研究、开发项目的补助。
(3)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按规定标准支付的监测费用。
(4)用于开展国际节能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等。
节能资金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费用开支,也不得用于基础建设。
第五条 节能资金申报条件。申报节能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贴息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有较好的节能、环保和社会效益、经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并按照合理用能要求评估、建设。
(二)申报补助的项目,必须是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或列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目录。
(三)申报监测经费的 单位,必须是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监测资格、并能保质保量完成能源利用监测任务的监测机构。
第六条 节能资金的申报申请表,并附书面申请报告及银行借款合同、资金到位证明等材料,经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七条 节能资金的审批下达。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安排项目并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对省级项目由省财政厅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市、地、县项目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财务处理。 使用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九条 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和节能行政主管应切实加强节能资金的管理,确保节能资金专款专用。如弄虚作假骗取节能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节能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市、地、县应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建立本级节能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地依法建立的节能资金应与省节能资金配套使用,以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包括:(1)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节能专项 资金;(2)其它可用于节能的资金。
第四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范围。节能资金应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具体
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促进其保值增值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1 - 附件 1: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 金使用绩效,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 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9 号)、财政部、环保 部《关于调整中央集中排污费分配方式的通知》 (财建, 2008? 726 号)、《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5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 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 10%上 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 染防治、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合理分配、优化结构、公开透明和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实行因素法、系数法和项 目法相结合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五水共治”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水利骨干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水资源保障(含海水淡化)、防洪排涝骨干工程建设的补助资金。
水资源保障工程是指列入省“五水共治”计划的以保障供水为主要目的水源和引水骨干工程建设,以及浙江省水利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以解决我省沿海及海岛地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一般工业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和滩涂亚海水淡化骨干工程项目。
防洪排涝骨干工程是指太湖治理骨干工程和列入省“五水共治”计划的萧绍平原、温黄平原、温瑞平苍平原等区域防洪扩排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使用、管理、监督和检查。列入中央补助的项目,按中央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资源保障工程、防洪排涝工程,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统筹使用原则。必须与所补助项目的其他投资统筹使用。
(三)效益原则。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项目法人在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向所在县(市、区)水利局、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县(市、区)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实施的水利骨干工程组织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县(市、区)水利局、财政局对经审核并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提出资金申请,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实施计划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同时抄送市水利局、财政局。
申请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需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1.县(市、区)水利局、财政局联合申请文件;
2.初步设计报告(含概算书)及批文;
3.本级财政安排的财政资金承诺函;
4.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核定工程投资或资本金。水资源保障工程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按核定项目资本金的30%或按定额给予补助,其中海水淡化工程按核定工程投资的30%给予补助;防洪排涝骨干工程按核定工程投资的30%给予补助。
第九条省水利厅、省财政厅依据评审意见结合项目实施情况、省级预算资金规模和补助标准,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并联合下达。省财政厅依据下达的实施计划拨付省补助资金。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水利骨干工程省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水资源保障项目:土建、材料、设备与安装等批准概算范围内的内容。
2.海水淡化项目:工艺设备及安装,取水泵房、澄清池、滤池、清水池、产品水池等建设内容。
3.防洪排涝骨干项目:土建、材料、设备与安装等批准概算范围内的内容。
4.省级必要的基础研究、项目审核、项目核查、项目管理等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落实政府采购制、公开招投标和公示、公告制。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确定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停止拨付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
1.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随意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2.地方自筹资金未能及时到位;
3.资金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资金未专款专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4.拖延项目进度,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工程建成后,项目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应及时督促项目法人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明确产权归属,加强资产管理。要落实管护主体,制定管护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水利和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1.资金是否按计划落实到位;
2.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
3.是否按进度、质量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4.是否存在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5.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6.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取消该地区下一年度申请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各地应加强项目信息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各地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要求,认真做好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确保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有效使用。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原《浙江省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及有关单位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培训绿色建筑专业人才、资助建筑节能宣传工作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效益优先、加强监督的原则,并按照政府决策、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程序,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客观、公正的审核评价,确保资金的公平性、竞争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我市建筑节能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申报要求和扶持力度,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的跟踪检查,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各镇街(园区)规划建设办(局)指导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企业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应将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按要求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三章 资助(奖励)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奖励)对象: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我市从事建筑节能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市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纳入资助范围。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资金总额不超过年度预算的情况下,根据年度建筑节能工作重点及各项目申报情况,对各项目资助(奖励)资金实行“总量控制、择优分配”,对各资助(奖励)项目每年评审一次,具体资助(奖励)范围和方式包括:
(一)绿色建筑项目:对获得国家或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所获评星级标准对建设、设计单位予以奖励。
(二)绿色生态城区项目:对获批国家、省绿色生态城区示范的项目予以资助。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示范项目:对具有示范意义的太阳能光热和水源、空气源热泵技术在建筑中应用项目,对建设单位或投资单位予以资助。
(四)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对开展能耗监测并纳入市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项目予以资助。
(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对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按节能效果对项目业主或投资单位予以资助。
(六)绿色建筑专业人才培养项目:对符合一定条件、经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培训并通过考试的绿色建筑专业人才予以资助。
(七)建筑节能宣传项目:为提高全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建筑节能宣传工作予以资助。
(八)市政府决定资助的其他项目: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安排组织管理工作经费,用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鉴定等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费、中介机构服务费等。在预算范围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安排使用,按有关标准据实列支。
第四章 资助(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及有关单位申请专项资金资助(奖励),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配备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奖励):
(一)上年度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市重点用能单位;
(二)近两年因违反有关财经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
(三)已享受相关市级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奖励项目:
(一)获得国家或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优先支持更高节能率的绿色建筑项目。
(二)对获得国家或省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单位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对获得国家或省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单位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对获得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单位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各单项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奖励资金70%兑付给建设单位,30%兑付给设计单位。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