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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基本信息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简介

文件全文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6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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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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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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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58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 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 维护和发挥水域在 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 适用本办法。滩涂 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 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 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 补平衡的原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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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号 自 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 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 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 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 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 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施工工具、设备。暂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暂扣期限可以延长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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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三章占用水域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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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简介

文件全文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当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三)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以对有关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

(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

(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者审定的水文资料的;

(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照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

(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

(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者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者定性的预报。

(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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