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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杨晓光副主任委员对《浙江省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意义、指导思想的说明,很清晰、很具体;对《条例》主要内容的介绍,很专业、很到位。借此机会,我向相关单位的同志们、新闻界的记者朋友们表达下面四层意思。
第一,我省的《条例》起步不早,起点不低。换一句话说,《条例》立法质量很高。
《条例》是我省第一部规范审计工作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在我省审计史上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但从全国范围看,我省审计立法起步不算早,据我们所知,在《条例》出台之前,全国已经有18个省市人大出台了有关审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值得期待的是,我们厚积薄发,后来居上。从《条例》出台后各界的反馈来看,我省的《条例》立法质量很高。为什么这么讲?一是从时机上讲,我省的《条例》出台正当其时。《条例》立项之时,正值党的十八大召开不久。十八大后,中央又先后召开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这几个党的重要会议都对加强审计工作、完善审计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探索“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并明确审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去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发〔2014〕48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意见》对做好新形势下的审计工作,从总体要求、发挥审计促进重大政策落实保障作用、完善审计工作机制、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提升审计能力、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讲这番话的意思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新要求、新定位、新举措,在《条例》中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体现,如《条例》中关于审计监督全覆盖、关于对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审计、关于联网审计,以及关于审计领导体制等条款的规定,都体现了上述新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来的早不如来得巧,《条例》的出台恰逢其时,我们抓住了审计事业发展的难得机遇。二是《条例》固化了我省审计实践创新中形成的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浙江人向来敢闯敢试,敢为人先。浙江审计人在审计机关成立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秉承了“以创新规范立业”的宗旨,在审计实践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日积月累,久久为功。三十多年来,我们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创新性做法和经验,如在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计算机辅助审计等方面,浙江审计人干在实处、走在前列,许多工作得到审计署领导的充分肯定,得到全国审计同仁的广泛认可。《条例》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我省审计创新性做法进行梳理提炼,上升到法规制度层面予以固化,坚持了实践第一的观点,体现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原则。《条例》的许多条款,既坚持了上位法精神,又有新的发展和创新。相信《条例》实施后,必将对我省的审计工作起到更好的推动和规范作用。三是《条例》既体现浙江特色,又博采众长。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正因为我们审计立法晚了一些,使得我们可以有更高的站位,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条例》立法过程中,我们逐一学习和研究了已经出台的18部地方性审计法规,以“拿来主义”的态度,对兄弟省市条例中许多先进的做法,如地方金融法人机构审计、投资审计等条款,加以学习借鉴。使得《条例》在坚持浙江经验、突出浙江特色的同时,博采众长,丰富了《条例》内容,有利于推动审计工作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省的审计条例既坚持上位法精神,又吸收审计实践中的创新性做法和兄弟省市的好做法,是一部非常接地气、操作性很强的地方性审计法规。前段时间,我们在学习讨论当中,在到基层调研当中,许多从事审计工作三十多年的老审计和基层一线的审计人员,都对《条例》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是全国最好的审计条例之一。有句广告词大家都耳熟能详,“大家说好才是真的好”。我说,作为一种产品或工具,使用的人说好才是真的好。《条例》6章48条,不敢说条条锦绣、字字珠玑,但我们可以说,整部《条例》含金量很高、干货很多。
第二,《条例》赋予了审计机关许多新的职责和权限,又对审计机关依法履职作出规范。随着《条例》的实施,其必将成为我省各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能的有力法律武器。
打个比方,这个法律武器,对各级审计机关既是发挥好审计监督的“矛”,又是维护审计独立性的“盾”。《条例》在财政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审计、资源环境审计、投资审计、境外审计,以及审计整改和运用方面都有许多新的具体的规定,这些条款对于审计机关依法揭露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失职渎职行为、重大决策失当和损失浪费、重大管理漏洞以及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能够用《条例》之矛挑破或者刺破被审单位在上述问题上的盖子,在揭露各种舞弊行为,还原事情真相,督促整改落实,推动完善政策制度等方面将起到“尚方宝剑”的作用。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审计监督是一项得罪人的工作,在具体项目审计中免不了会遇到抵触,甚至干扰等现象,《条例》关于被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相关单位支持审计工作以及审计结果问责机制,特别是违反《条例》规定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是保障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法律之盾,有利于维护和增强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同时,《条例》对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以及计划的调整,应当听取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意见,并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查跟踪机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正确履职等方面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规范审计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审计公信力,提高审计监督水平。
第三,《条例》即将付诸实施,现在的关键是学好用好宣传好《条例》。
前面我讲了《条例》是一部好《条例》,好东西不能束之高阁、藏之书柜。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广大审计人员,要把学好《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务必使每个审计人员都对《条例》内容学而熟、学而懂、学而用。前段时间,省厅相继通过厅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全省各市审计局长例会等形式专题学习讨论《条例》,还以视频会议形式举办了全省所有审计人员都参加的《条例》学习培训,由省厅总审计师逐条解读,帮助审计人员掌握内容、领会内涵、把握边界。学习的目的、精通的目的都在于运用,下一步我们还将在前段学习的基础上,编印《条例》释义读本,使全省审计人员人手一册,以利随时学习、方便使用。适当时候,我们将会同相关方面,对《条例》学习培训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在这里,我们恳请各家媒体、各位记者,用适当的版面或时段,以敏锐的新闻眼光、生花的妙笔和镜头,帮助宣传好《条例》,扩大社会知晓面,提高公众参与度,让《条例》内容广而告之,最好人人皆知,便于社会公众对审计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第四,衷心感谢相关单位为《条例》出台付出的辛勤劳动,感谢新闻单位长期以来对审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条例》得到了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和审计署的高度重视及有力支持,省委将《条例》作为今年六个重点立法项目中的第一个,在春节后第一次省委常委会上进行专题研究;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亲自带队调研,听取汇报,指导《条例》修改;省政府把《条例》立法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省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条例》的相关事项;审计署大力支持《条例》立法工作,署领导亲自指导立法,并及时传达上位法修订最新动态。《条例》立法具体参与部门,如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工委,许多领导和工作人员尽责尽力,会同省审计厅一起,充分调研,精心修改,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各相关主管部门理解和支持《条例》立法,为《条例》立法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意见。没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共识,《条例》就不能顺利出台、更不可能有这么高的立法质量。这里,我可以举例说明这不是客气话,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他们春节期间都在为《条例》的相关条款怎么表述更加科学严谨,多次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这种敬业精神、专业态度,令我们十分感动,更十分值得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学习。各新闻媒体和记者朋友,积极关注《条例》立法动态,在《条例》征求意见、《条例》审议等关键阶段,第一时间做了及时、到位的宣传报道。借此机会,我代表省审计厅、代表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向为《条例》出台作出贡献的各位领导和同志表示衷心感谢和崇高敬意!向多年来支持审计工作的相关部门、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条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严格执行《条例》,是我们的职责所在。6月1日,《条例》将正式施行,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将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支持下,紧紧围绕服务于“四个全面战略”,以提升审计质量和价值为抓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坚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原则,不徇私情,不辱使命,努力推进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切实发挥审计的治理基石和重要保障作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审计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为此,加强审计监督,制订我省审计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上位法,履行审计职责的需要。制订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表现,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省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给审计工作带来了 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审计监督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1994年和1997年国家出台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2006年和2010年又相继组织了修订工作,从国家层面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我省需要在此基础上,结合审计实践,通过地方立法对上位法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细化。
二是落实新要求,加强审计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审计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探索“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对审计工作、审计干部提出了“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的殷切期望;李克强总理提出“哪里有公共资金,哪里就要审计”;夏宝龙书记提出浙江审计要“服务大局、保障安全、促进改革、完善治理、依法审计”。这些新要求,是指导审计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的基本遵循。随着审计广度、深度、力度不断加强,审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增多,比如全口径预算审计怎么实施、公务支出公款消费审计怎样加强、联网审计如何开展、审计整改怎么到位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
三是提升公信力,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审计工作要不断提升权威性和公信力,务必坚持“以创新规范立业”这一根本要求。据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省共审计19653个单位,查出违规资金256亿元,核减投资133亿元,增收节支63亿元,向司法、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处理28亿元。通过立法固化浙江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审计、绩效审计、审计整改等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审计质量控制,提升审计工作价值,推动浙江审计科学发展。而我省审计机关成立三十一年来,尚未有一部专门规范审计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专业化水平,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审计条例,使审计工作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2年12月,我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条例立法请示和条例草案;2013年2月,条例草案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二类调研项目。为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我厅成立起草组,明确时间表,从三个方面有序组织和推进:一是确立“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广泛了解全省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立法支持的重点内容;二是认真总结提炼我省审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三是系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审计立法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征求意见;4月,我厅召开全省各市审计局长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形成全省审计系统层面的草案文本;6月,向省直39个部门、11个市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论证会和协调会;11月,按照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精神,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专题向审计署征求意见;12月,条例被省人大、省政府列为201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4年1月至3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会同我厅到有关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将条例草案通过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召开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对条例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4月18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38条。现就重点条款作一简要说明:
(一)关于审计事项和内容
⒈明确审计和专项审计调产范围。一是将财政经济政策和其他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这是审计监督作为宏观调控重要工具的职责所在;二是将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作为审计事项,发挥审计公共资金守护者的应有功能;三是将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纳入专项审计调查范围,更好体现专项审计调查在推动改革和发展中的建设性作用。(第八条)
⒉细化审计事项的具体内容。一是体现全口径预算审计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包括的审计内容做了明确,对公务消费公款支出审计明确要求,并与预算法修正草案的表述作了衔接,这是落实审计全覆盖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二是对地方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在实施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做了明确,为地方政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预警;三是对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应当重点审计的内容做了明确,进一步体现审计在美丽浙江建设中的职责要求。(第九—十一条)
⒊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一是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二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将自然资源保护责任纳入经济责任审计;三是明确经济责任评价应当界定相应的责任。(第十二、二十六条)
⒋建立健全绩效审计制度。一是明确开展绩效审计的范围;二是对绩效审计评价标准作了规定;三是加强绩效审计结果的利用,要求将绩效审计结果作为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三、三十二条)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权限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程序,提高审计质量,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根据审计职责和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是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情形作了明确;三是根据审计署制定的国家审计准则,明确了审计质量控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作了相关要求,以此防范电子数据失真而带来的“假账真审”风险;五是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要求,落实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审计,为国家节省每一个“铜板”;六是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程序要求,以及审计对象不服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作了规定。(第十四—二十五条)
(三)关于审计结果和整改
⒈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一是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反馈;二是对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作出规定;三是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审计整改情况的问责措施作了要求。(第二十七、二十九条)
⒉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一是明确了将审计结果进行报告与通报的要求;二是对依法移送事项的反馈作出规定;三是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条)
⒊明确审计结果公开的要求。草案规定,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对被审计单位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信息系统,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责任作了规定;二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七条)
审计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定经济监督工作。我们希望条例草案在规范审计行为的基础上,以解决审计工作中碰到的突出问题为着眼点,努力使审计监督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人大监督中发挥更好作用。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计已成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监督方式。今天,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审计条例》,让审计监督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护航”作用。
审计范围广泛
明确几大“抓手”
条例明确要求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规定审计机关应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明确审计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规定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对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开展绩效审计。
同时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新区、园区)、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应明确负责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针对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数量较大、管理不够规范、存在问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等情况,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结果公开
加强责任追究
“屡审屡犯”的问题存在已久,很大程度上与审计发现问题后整改不到位、责任追究力度不够有关。条例对加强审计整改和审计结果公开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审计整改责任制、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和审计结果问责机制,强化审计整改情况的问责措施。
被审计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60天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政府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整改不到位的,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拒绝、拖延或虚假整改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措施。
对审计结果公开,特别是发现的问题公开,公众十分关注。条例回应群众关切,规定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将审计结果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浙江省审计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实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的执行进度和实际效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无形资源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以及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对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调控措施贯彻执行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表外业务情况;
(三)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
(四)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对自然资源资产负有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当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作出审计评价,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
第十七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政策导向的完整性、资金需求的合理性、效益指标的科学性等作出绩效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绩效审计评价标准难以确定或者有不同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听取社会公众、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新区、园区)、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对提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不得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的;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开放审计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审计系统建设,并可以对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障、政府投资、国有企业等重要领域和重点单位实施远程审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对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自计划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遇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审计证据或者与审计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建设审计数据系统,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接项目的单位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要求复查;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由省审计机关进行复查、复核。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问责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整改不到位的,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拒绝、拖延或者虚假整改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研究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符合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的;
(四)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承接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资料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由审计机关撤销委托,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 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 颁布日期: 20131219 实施日期: 20131219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7月27日,《北京市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我市审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完善我市的审计监督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补充完善了以宪法为统领,由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审计法规等不同级次规定组成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又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目标,结合北京市情和审计实践,准确把握了北京审计事业发展规律,遵循“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审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问题,将本市审计监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上升为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首善之区的国家审计特色。
《条例》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审计职责、审计结果、审计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促进本市审计监督体系建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领导、审计实施和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职责,进一步强调了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使得审计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细化审计监督职责。条例明确了对境外国有资产、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责任,补充了财经政策、资源环境等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审计监督权。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绩效审计制度,条例全文有关绩效审计的条款涵盖了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审计范围、评价体系建设等多个方面,大大细化了上位法。条例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权。
——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解决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条例还要求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时间等。
——建立审计整改机制。条例将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联动,审计跟踪”的整改机制上升为法定制度,突出了政府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整改的监督方式,规范了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落实责任以及审计机关的跟踪检查职责。
——健全审计保障体系。条例补充了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审计人员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建立健全了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明确了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发挥审计的监督预防、风险防范和制度建设功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持久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