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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的检验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一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二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并通报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使用;在交警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予以保证。通过安全和顺畅的原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0-10-11 2008 年 11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 11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自 2009年 1月 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综合治理考核,完善道路交通设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智能化交通建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放置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将该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新增机动车注册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等装置和材料。
禁止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
第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保持记录仪正常运行,并与相关道路运输车辆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作业的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和外廓尺寸应当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指标,且具备人力骑行功能。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合格目录,并向社会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四小时。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或者自愿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参加学习或者教育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试合格的,其驾驶证记分予以清除。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初次申请办理登记前,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十七条 禁止以有偿提供或者购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等方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信息平台发布信息,便于市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情况,下载有关表格;在相关业务办理场所设置咨询电话、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自助查询系统、交通违法信息自助查询处理系统,并通过提供电子地图、电子语音讲解器等方式开展引导服务。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中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专业咨询机构编制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交公安交管部门审查,并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须在建设项目运营前实施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当规划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由建设单位完成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按照标准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被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或者恢复。
第二十四条 商业街区、大型居住区等应当规划、建设道路连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闭、堵塞连通道。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本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相关建设经费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概算。
与道路配套建设的交通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验收方面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交通设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擅自投入使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供电单位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要对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从事施工作业等非交通活动,应当按照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时限开展活动,并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并配合做好施工期间的交通通行的相关工作,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活动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将批准后的施工范围和时限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遵循最大限度减少对道路交通通行影响的原则。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等非交通活动,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公共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设置专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特定的时段和路段禁止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所属停车场,供社会车辆错时停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决定实施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前,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过交通诱导系统、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及时发布道路通行情况、交通管制措施等信息,引导车辆有序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道路右侧通行。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右侧为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右侧两条为慢速车道,左侧一条为快速车道;同方向划有四条(含)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两条为慢速车道,其他为快速车道。
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可以借用慢速车道通行。同方向划有三条(含)以上机动车道的,在设有禁令标志指示不得驶入快速车道的路段,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不得借用快速车道超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划有导向标志的车道上,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遇道路交通堵塞或者等候放行信号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禁止越、压线停车。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城市快速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单位、居住区内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驾驶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车站的应当顺次排队进入隔离带内靠站,待乘客上下完毕后立即驶离。其他营运客车不得挤占城市公共汽车站点。
(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车载客;其他道路上应当即停即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渣土运输车应当安装限速装置。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限速装置安装、使用规范和行驶速度标准。
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
第四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架桥、隧道行驶;
(七)不得饮酒驾驶;
(八)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四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
(二)在机动车专用道内行走、停留;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跨越、倚坐道路交通安全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道路上从事测量、清扫、维修等作业的,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遵守安全作业规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外上、下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时段和路段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前款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公共交通、市政作业、生活必需品运输等车辆的通行需要,并为其提供通行保障。
第四十七条 为维护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
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措施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组织本单位所属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所属车辆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四)不得安排身体条件不适合、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五)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公安交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或者其他拥有专业运输车辆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专业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进行登记,对驾驶人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
(二)所属专业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并与之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掌握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并定期对行驶记录设备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报警等候处理。符合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快速处理情形的,可以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点进行处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履行报警及等候处理义务离开的;或者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或者阻碍、影响检测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认定该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的;
(二)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装置和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四)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经本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加装遮阳伞、顶篷、座位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四)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乘人员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公安交管部门有关非机动车、行人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
有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本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对违法情节轻微,自愿申请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二小时的,免予处罚。对一年内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两次以上的驾驶人,自第三次起,每次教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四小时。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一小时的,免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私自拆除、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私自拆除、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水泥搅拌车、渣土运输车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行驶证一个月,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交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重要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从事营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封闭、堵塞连通道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照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或者从事其他非交通活动,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范围和时限或者擅自扩大活动范围、延长活动时间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三)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
人行道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七)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审验以及通行等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 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八)在允许拖拉机行驶的道路上,拖拉机载人的;
(九)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或者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一)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七百千克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二)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十三)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的;
(十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承载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十五)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
(十七)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四米或者大于十米的;
(十八)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一)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二十三)夜间牵引车辆,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的;
(二十四)牵引被牵引车超过一辆的;
(二十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
(二十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试车的;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三十四)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三十八)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四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将非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达百分之百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八)货运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客的;
(九)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十)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
(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设置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三)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十四)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十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十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连续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可研性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三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二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七)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一)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三)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四)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五)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七)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十九)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一)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 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 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