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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废止。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
第三条 |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四条 |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
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
第八条 |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
第九条 |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山东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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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消防管理条例
施工现场消防管理条例 一、目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上级消防法规、 法令的要求, 加强内部消防管理工作, 保证消防安全, 保障 施工生产顺利进行。 二、适用范围 公司各项目部、分公司 三、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南充市消防条例》 《南充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南充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南充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保卫消防标准》 四、主要内容 (1)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提高自身消防管理水平,保证消防工作达到制度化、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 (2)消防安全工作要接受上级消防机关和集团、公司安保系统的监督检查。 (3)总的要求: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资料齐全、责任明确、管理严格、检查 到位、整改及时、信息畅通、保证安全。 五、管理工作范围 1.消防组织 公司、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