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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予以处理的审计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给予处分建议;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算执行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第287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夏宝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更多信息和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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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曰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经依法批准的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三)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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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年度预算、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预算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政府债务管理和使用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九)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para" label-module="para">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运用财政资金投资、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国有地方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及相关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联网审计,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核算和业务管理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市、县、乡(镇)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para" label-module="para">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para" label-module="para">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