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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号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2月2日十三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范中杰
2019年3月1日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切实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促进用地单位及时高效开发利用土地,提升我市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市政府出台了《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为便于理解,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出台实施办法的背景
原市国土资源局对2010年市政府发布《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肇府〔2010〕12号)进行实施后评估,文件规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有关措施,有力推进了我市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但土地闲置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闲置土地问题制约了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我市将制定《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列入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项目,原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了《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听取各地、各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修改形成《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原市法制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组织起草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论证,经综合各方意见,修改形成《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草案)》上报市政府,经2019年2月2日十三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实施办法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办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等为依据,同时参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金规字〔2017〕2号)等。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为六章共三十六条。第一章总则,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处置原则和各部门工作职责。第二章调查和认定,明确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的标准和程序。第三章处置和利用,明确各种情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和程序。第四章预防和监管,明确预防土地闲置有关监管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违反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明确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等经济开发功能区管委会处置闲置土地的职责分工。有关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等相关活动。
(二)关于组织实施部门的工作职责。
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市、县(含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派驻市辖区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具体工作。端州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各区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关于认定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形。
实施办法第八条明确了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2.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了认定闲置土地涉及应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总投资额和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已投资额的比例等如何确定,增加操作性。
(四)区别闲置土地的成因,分类提出处置方式。
一是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及不可抗力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选择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政府安排临时使用、置换土地、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处置方式适用要求予以明确,方便具体操作。
二是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2.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补充明确了征收土地闲置费时,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的办法。实施办法明确了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不能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亦未能提出依据确定的,按照取得出让土地或者划拨土地时正在施行的对应用途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取得土地时没有正在施行的基准地价,按与土地取得时间最近的基准地价执行。
四、关于实施办法生效日期
实施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分类处理、促进利用、保障权益和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处置闲置土地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派驻市辖区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具体工作。端州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各区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土地储备工作机构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及以上。
第十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宗地实际开发建设情况予以认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对于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认定,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当事人对于已投资额度的确定有异议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记载宗地为单位。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权属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情况等资料,如实向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不构成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四)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涉嫌闲置土地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对土地是否构成闲置作出认定。情况复杂不能在上述期限作出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延期办理的理由;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经核实后,属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者无法动工开发的: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处置,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政府征地等情况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自留用地出现闲置情形的,参照第十四条规定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理。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六条 因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可以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对暂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可以安排临时使用的,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协议书,按协议书签订时评估价格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因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
(二)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式和具体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并实施。
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
上述价款不能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亦未能提出依据确定的,按照取得出让土地或者划拨土地时正在施行的对应用途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取得土地时没有正在施行的基准地价,按时间最近的基准地价执行。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将有关情况抄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防止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时间、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规定。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手续的时限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开发进度情况,在建设项目动工、竣工的1个月内提供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用地跟踪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恶意囤地、炒地等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土地的,没有依法处置完毕前,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该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对闲置土地有关权属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按规定时间移交被收回土地等违法情形,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有关信息列入社会诚信不良记录,按照社会诚信建设有关规定对失信行为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瞒报、虚报闲置土地,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等经济开发功能区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当地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由市政府委托经济开发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土地法》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理的方法包括:(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 ### 年 $ 月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 ’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 切实保护耕 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 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 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 " 年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 . !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 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解读
1 国土部出新规打击“囤地” 闲置两年将无偿收回 解读 2012年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 6 月 7 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了新修改的《闲置土地处置 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施行。新《办法》 对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等环节做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可 操作性强,加大了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避免地方政府 “玩猫腻”。 一、界定闲置土地的“政府原因” ,防止地方政府滥用职权“豁 免”闲置土地。 新《办法》将闲置土地归为两种:政府原因导致开工延迟的和企 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其中,政府原因导致开工延迟的包括:政府 未按约定交付土地、规划修改、相关群众信访、国家出台新政策、军 事管制、文物保护等造成无法动工的情形。 如果是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当地国土部门要与土地使用 者协商,选择处置土地的方式。 处置的方式包括: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
张政发〔2008〕4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建立闲置土地登记台帐和处置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相关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和改变土地用途继续开发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约定的标准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按以下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已设定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占地论处,依法作出处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我市制定了《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9年6月27日起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 文件的制定背景说明
我市自2014年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后出台《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闲置土地处置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经过5年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上述相关政策文件部分条款内容已终止执行,部分已临近执行截止日期,部分已不适用。另外在实施过程中有部分政策文件不够严谨,实际操作困难,并且出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需对政策文件进一步综合整理完善和修订。
因此,为进一步推进我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多渠道盘活闲置土地,针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历史遗留的涉嫌闲置土地处置问题、村集体名下闲置土地处置难、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需要制定相关政策予以完善。本《细则》将之前的多份文件进行综合梳理,整理成文,将不规范和过期条款删除,增加新的政策条款,解决近期出现的问题。
二、 主要内容
本《细则》主要分为五章二十八条:
第一章为总则,阐述了本《细则》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遵循的原则及审批权限。
第二章为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本章区分五种不同情形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包括:1998年2月28日前已建成的用地,因历史原因造成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用地,建筑物已拆除的用地、同一份出让合同出让的或者由同一土地证分割成若干宗的用地和司法裁定拍卖的用地。
第三章为闲置土地的处置。本章分为三节,分别阐述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处置、自身原因闲置土地处置、农村集体名下的国有闲置土地处置,细化明确闲置土地相关处置工作,制定多途径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措施。
第四章为闲置土地的预防监管和责任。本章结合《中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加强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倒逼土地使用权人和督促属地镇区政府配合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同时对工作不力和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第五章为附则,主要是政策解释及施行日期说明。
三、 主要政策亮点
本《细则》主要政策亮点有:一是对历史遗留的涉嫌闲置土地按照实际情况分类处理;二是制定多途径盘活利用闲置土地的措施;三是对村集体名下涉嫌闲置的留用地出台政策,支持农村发展;四是明确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操作办法;五是明确属地镇区政府对闲置土地的预防监管和责任。
(一) 分类处理历史遗留的涉嫌闲置土地问题。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为妥善处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涉嫌闲置土地的问题,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盘活土地的实际出发,本《细则》分别对1998年2月28日前已建成的用地,因历史原因造成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用地,同一份出让合同出让的或者由同一土地证分割成若干宗的用地分类制定政策,主要体现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2.对2012年6月30日前的自身原因闲置土地制定征缴闲置费的政策。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土地应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一定抵触,诉讼风险大。且结合我市目前情况,无偿收回操作难度大,此类闲置土地宗数较多,从促动工的角度出发,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参照申请缴交闲置费时期的土地市场评估价的百分之二十,按孰高原则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
(二)制定多途径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措施。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情况,对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制定了多渠道盘活利用闲置土地的措施,包括:延长动工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置换土地、有偿收回,主要体现在本《细则》第十三条。
1.临时使用。对经政府批准临时使用用途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临时使用期间不认定为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使用,如果临时用作停车场、绿化、道路的,期间应予支持,待具备动工条件后再动工。
2.置换土地。对政府原因短期内无法消除的闲置土地,有偿收储有一定难度,但通过置换土地,既保障土地使用权人权益,又可将闲置土地收储再出让,盘活利用。
3.有偿收回。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修订的存量建设用地收储实施方案提出,明确市土地储备中心和镇区政府全资主导收储的分类,同时明确对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如何收储。
(三)明确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操作办法。
1. 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现行收储政策的自身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依法缴交土地闲置费后进行收储。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确实无法支付土地闲置费的,可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在收储过程中代扣代缴土地闲置费。
2.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土地应无偿收回。但由于土地产权人抵触情绪大,不愿意配合收回工作,如强制执行,易引发社会矛盾,无偿收回工作难以推进。为此,本《细则》第十七条明确了无偿收回的具体操作办法,为我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开创新的局面。
(四)对村集体名下涉嫌闲置的留用地出台政策。
在我市涉嫌闲置土地中,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或村经联社)名下的留用地数量较多,普遍存在闲置情况。如果严格对其进行认定处置,会影响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将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维护农村经济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本《细则》第十八条对村集体名下涉嫌闲置的留用地按政府原因和自身原因分类处置,政府原因的可由镇区政府出具闲置意见作为上会审议的主要证明材料。
(五)明确属地镇区政府对闲置土地的预防监管和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细则》第四章明确了属地镇区政府对闲置土地的预防监管和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机制,建立处置监管联动机制,通过对涉嫌闲置土地综合采用限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施工报建和竣工验收手续等措施,倒逼土地使用权人和督促属地镇区政府配合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让闲置土地“动”起来。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具体认定和处置。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闲置土地,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载明具体建设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25%,但在规定的建设工期结束时,仍未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或者总投资额,经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达到而未达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