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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包括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易地建设和拆除等环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应当征求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意见,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应当首先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编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容,将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应当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材料(附件一),可通过直接送达、机要交换或加密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在符合保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倡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第七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请人提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附件二)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审核决定;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时限:建设规划审核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审核10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15个工作日);施工设计审核15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2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核及现场检查15个工作日,备案1个工作日;拆除审核8个工作日。
审核时限从出具各审核阶段受理通知书起计算。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决定,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人要求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事项的,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标准(附件二)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审核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停止并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与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向违规单位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据《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纳入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规定建设与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在本办法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010年4月29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公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暂行办法》。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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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 )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 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 并与地下空间的内 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 )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 2 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 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 其地面管 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 )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 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 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 表的要求 (单位:米 ):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 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和楼 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 间 双面布置房 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人防 [2011]498 号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 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 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办公室: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1989年11月8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的多少,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8)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战结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按破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