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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略)
附件2:职业健康检查表(略)
附件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略)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33条、34条、35条、49条和第64条、67条、68条、72条、73条等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制定本办法。
(一)2001年9月接受卫生部法监司委托,成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起草小组。
(二)开展调研活动:
1、起草小组成员认真学习了《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职业病范围、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预防性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
2、分析上海市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3、重点考察了上海市34家认可单位具体实施职业健康检查的况。
4、重点考察化工、石化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实施和管理情况。
(三)确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草案)》框架并进行起草工作。
(四)征求意见:
1、2001年11月,组织了上海市劳动卫生和职业病专家进行四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2、2001年11月初将征求意见稿发至上海市13个市、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4个用人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征集修改意见,于2001年12月4日形成报批稿。
3、2001年12月下旬经“职业病防治法配套法规审稿会”审议后,再次进行修改。
4、2002月1月卫生法制与监督司组织职业病防治法主要起草人员和司综合处、公卫处、法规处有关领导进行会审、修改而成稿。
(一)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禁忌和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体检称为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的应急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的作用主要有:
1、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
2、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危害因素的关系;
3、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
4、为职业危害评价、职业危害治理效果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5、为行政执法提供证据。
(二)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关系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因此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应当满足连续、动态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诊断职业病以及职业卫生执法的需要,内容应当完整简要。本办法把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有关资料规定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
(三)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与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是劳动者健康状况的重要证明,也是用人单位改进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的重要依据。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了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本办法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告知和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时限作出规定。
(四)关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离岗时检查项目,基本与在岗期间检查项目相同,目的是检索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未对亚临床表现作出规定。
检查项目分为必检项目(无*号)和选检项目(有*号)二种,选检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程度和劳动者健康损害程度确定。
(五)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具有特殊性,《职业健康检查表》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不适用。因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使用特殊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记录。
不能长期处于一个超过90分贝的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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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用人单位职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内容摘要】: 2012 年 4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管理办法》共 5 章 32 条,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律师点评】: 《管理办法》对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以下简称 “劳动者”)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作出 了详细的规定,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管理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以下简称劳动者) 的职业健康监护, 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 督管理。 二、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责。 《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相关 规定,制定、
4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 职业健康监护定义: 劳动者上岗前, 在岗期间, 离岗时, 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的管理。 (检查和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的职责: 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经费。 (检查视员工正常出勤) 携带: 1、单位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接触人员名册; 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 期检测、评估结果情况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卫生 检查 检查包括:上岗前检查、在岗期间检查、离岗时检查、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前检查: 1、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本岗位的劳动者 2、 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在岗期间检查: 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按周期进行定期检查 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出现与职业病相似的症状的; 2
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方面的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2100433B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记录职业人员职业健康信息的文档。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内容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