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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建设用地置换项目(以下简称置换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第193号令和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置换项目,包括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基本原则
(一)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维护群众利益的原则;
(二)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三)遵循统筹安排、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的指导,负责编制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置换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抓好项目报批工作,加强对拟置换建设用地拆迁、安置、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做好被置换土地的征收(征用)及供地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配合、监督管理项目的实施。
县建设局要抓好安置点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工作。
县农委要抓好拟置换建设用地复垦后新增耕地的发包指导工作,并做好新农村安置点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林业局要做好项目区内树木砍伐审批工作。
县财政局要抓好置换项目资金筹措、管理、监督等工作。
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要加强项目工程招投标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供电、电信部门要及时做好项目区内“两线”迁移工作。
第六条 置换项目实施参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前期工作准备
第七条 项目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置换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具体工作,协调处理群众矛盾纠纷,属重大问题的,要及时报请县建设用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解决。
第八条 置换项目经省政府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后,由县政府与项目承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置换项目实施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任务和完成工期。属乡镇自用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乡镇政府另向县政府出具自筹项目实施资金承诺书。
第九条 项目承担乡镇在项目实施前期阶段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实施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包括拆迁建筑物的调查、登记、评估、补偿,落实安置点的规划、建设;
(二)编制项目施工方案、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三)建立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和资金使用等相关制度;
(四)制定项目土地复垦后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五)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项目承担乡镇完成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后,拟定项目实施计划,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乡镇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督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乡镇要加强管理,召集相关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责任到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项目规划设计内容进行变更,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报请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乡镇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督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要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乡镇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要组织专门技术人员,加强对项目实施监督和指导,严把土地复垦进度关、质量关,确保按时按质通过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乡镇要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作,并准备下列材料:
(一)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工程决算报告;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有关合同、协议书、任务委托书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乡镇在项目自验合格后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初验并报请省、市国土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八条 乡镇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建设用地置换项目投资计划,经县建设用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县财政局安排建设用地置换资金。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费用列入土地开发前期成本,待土地出让后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缴存建设用地置换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置换费用支出范围包括置换地块调查、勘测、报批等前期工作费用,拟置换地块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复垦工程的实施、竣工验收、组织协调费用。
第二十二条项目拟置换地块拆迁安置各类补偿资金及土地复垦费用实行乡镇包干使用制度,由县财政分类别一次性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启动时拨付20%,拆迁、安置完成后,拨付40%,余款待项目经省国土厅验收合格后付清。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实施任务书要求,填写拨付资金申请表,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批准拨付。项目补助乡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平调、挪用。补助资金的包干结余部分,由乡镇统筹安排,用于新农村建设。乡镇项目实施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以奖励方式补助,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三条 置换项目报批、实施验收费用实行县国土资源局包干使用制度,由县财政从置换项目资金中按规定标准提取,在置换项目上报时,一次性拨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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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置换指标占用耕地,实行先复垦还耕后占用的原则。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不得大于复垦还耕面积。复垦的耕地用于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后,不得再作为补充建设占用耕地使用。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八年一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