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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的办法。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回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技术的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进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结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件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堆积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收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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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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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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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文献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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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业经 2015年 7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5年 9月 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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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4号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业经 2005年 8月 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5年 9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 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 , 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包括已建 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 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 线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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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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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简介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郑州市发布的地方法规,主要内容是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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