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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2006年1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一个文件。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综述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前款(二)、(三)、(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居住区建造的公共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

第九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 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绿化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降低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单位、居住区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按规定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资金,列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建设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鼓励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 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认建、认养协议书由养护责任单位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养护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其他绿地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等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协议书,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按原样恢复绿地;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游园内设置经营性游乐设施和举办商业性活动。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和设置游乐等经营性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颁发的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对树权人予以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10株; (二)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5株; (三)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3株。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5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易地补栽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处罚的,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养护,造成绿地严重损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补栽树木的,责令限期缴纳易地补栽费用,并可处以易地补栽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为城市绿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认可文件或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 (三)挪用、截留公共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和其他资金的; (四)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绿线的管理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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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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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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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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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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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6-10-19 )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 (政府令第 153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 2006 年 9月 5日市人民政府第 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 ○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 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下列 工作 :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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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验收、养护管理的行业监 管,规范园林绿化市场秩序, 提高园林绿化设计、 施工及养护管理质量, 根据《淮 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淮南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淮南市城市绿化工程施 工及验收规范》、 《淮南市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 《关于建设 项目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的通知》(淮府[2007]2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 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是指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的城市园林绿地绿化建设工程, 以及与园林绿化 相关的园林设施和绿地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监 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淮南市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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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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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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