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是株洲县人民政府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印发的一份文件。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理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指导、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工程建设、勘察、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项目公示公开监管。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投资规模较大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在建设所在地公示项目名称、类型、立项信息、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招标核准文号、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中标价、签约合同价、监理单位等真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 合同订立监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自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抄送县招标投标管理局,重大项目同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合同上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三) 项目分包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依法可以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二次竞价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自签订后15日内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四) 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监管。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建造师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录入湖南省建筑工程项目监管信息平台实行中标备案。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等管理人员。因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并将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五) 施工现场监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六) 工程变更监管。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确认签章认可后报原设计单位、县规划局批准并报县财政局备案。工程造价超过原批准的预算造价15%以内的,按设计变更审批、监理现场鉴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分管县级领导审批的程序办理后报审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核;超过15%以上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招投标。未按要求进行变更审批和备案的,不予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财政部门不予下拨工程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 资金使用和决(结)算监管。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应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工程款的拨付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承诺的银行账户及时支付。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决(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决(结)算评审,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投资评审和决(结)算审计,应以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中标项目合同进行备案,检查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是否控制在项目核准的范围内,参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查。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的投资评审,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工程变更备案等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批后规划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等,必要时实施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工商部门负责对承包合同的监管和执法,依法监督和查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转包和分包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单位开展标后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牵头对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施工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职情况

1. 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一致;

2. 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二) 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 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2. 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3. 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进场。

(三) 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情况

1. 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2.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签署意见;

3. 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及工程实物质量、安全情况。

(四) 工程管理备案

1. 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建设施工合同备案机关收到齐全的合同备案资料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凡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

2.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的,应当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抄送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3.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由注册造价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备案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一) 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对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反馈。

(二) 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进场,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 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

(四) 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他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 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标投标管理部门。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挂靠资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中标项目班子成员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时进场,严格按投标承诺进行施工管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保证中标的监理班子成员到位并严格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县建筑行业诚信黑名单;并且,依法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在县政府门户网上予以公告。

(一) 施工单位有转包、资质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 现场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中标承诺不一致的;

(三) 投标文件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

(四) 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串通,欺骗、隐瞒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五) 违反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不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六)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完整资料的;

(七)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 施工单位挪用工程款或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

(九)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十)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 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 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等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 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决(结)算的;

(六)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其他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并列入县建筑行业诚信黑名单。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 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四) 设计单位不按规定随意变更、降低设计要求,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五) 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六)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 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失实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上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审核费用由编制、代理单位承担,经过法定程序后建设单位可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二) 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 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 未按时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五) 未按规定审核工程变更的;

(六) 未按规定审核竣工决算的;

(七) 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八)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智能照明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13%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 50-12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2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6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24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制度建设

  • 、安全人员管理,包括:人员安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培训与考核管理 4、系统建设管理,包括:供应商管理办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5、系统运维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存储介质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等
  • 1项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04
查看价格

项目管理

  • /
  • 1项
  • 1
  • 艾信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0-22
查看价格

渗流量监测站建设项目

  • 详见附件
  • 1台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1-20
查看价格

目标任务管理

  • 提供目标任务管理模板,通过从目标关联任务交办、计划要求、过程督办、进度管理、任务办结的全流程管理,完善目标绩效的过程管理,健全目标绩效管理体系,保障所有的目标都能够达到件件有落实,过程有监督,考核有依据.
  • 1套
  • 1
  • 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2-01-07
查看价格

项目管理服务

  • -
  • 4人月
  • 3
  • 详见原档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19
查看价格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株洲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标后管理办法文献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格式:pdf

大小:24KB

页数: 14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监督,规范招标投标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以 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均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项目” )是 指全部使用县属政府资金投资、县 属政府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 位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管线、线路、设备安 装、室 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工程,公路、桥梁、隧 道工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操作规程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操作规程

望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操作规程

格式:pdf

大小:24KB

页数: 15页

1 望城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 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望城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 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的全过程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坚持“突出重点、 量力而行、 明确责任、 防范风险” 工作原则, 抓住重点项目、 重要环节、重点内容和关键时点进行审计;结合审计机关的 承受能力和审计人员的技术水平量力而行;把握审计监督的 职责,在法定职权内开展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人 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与动态 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建设单位为 被审计单位。 对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采购等相关单位与

重磅丨你好,渌口区 !再见,株洲县!恭喜株洲县撤县设区!

恭喜株洲县

国务院于6月19日

正式批复同意撤销株洲县

设立株洲市渌口区

2016年7月,株洲市正式启动株洲县撤县设区程序,成立了撤县设区领导小组,召开专家论证会、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和新区命名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并于8月2日向省里呈报了《关于撤销株洲县设立渌口区的请示》。

2016年9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该请示正式呈报国务院。

株洲县(资料图)

同意撤销株洲县,设立株洲市渌口区,以原株洲县的行政区域为渌口区的行政区域,渌口区人民政府驻渌口镇学堂路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调整株洲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明确提出,撤县设区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规定及时勘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约法三章”要求,不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三公”经费。

株洲县撤县设区后

株洲市区辖荷塘区、

芦淞区、

石峰区、

天元区、

渌口区。

恭喜株洲的小伙伴

小编整理了一份“渌口区”的简历

带你更清楚的认识株洲第五区的TA

渌口区

出生年龄:1965年4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株洲县

家庭成员:株洲县现辖8个镇(渌口镇、淦田镇、朱亭镇、古岳峰镇、龙潭镇、龙门镇、南洲镇、龙船镇)。

人口:35.19万

面积:1053.6平方千米

位置:湖南省株洲市南部

荣誉:“全国平安建设先进县”、“全国科普示范县”、“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县”、“中华诗词之乡”、“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县”、“全面小康达标县”、“经济发展快进县”、“县域经济发展先进县”、“平安县市区”、“全省为民办实事先进单位”、“全省新农村建设先进县”等称号。

履历

公元214年

东汉建安十九年,即公元214年,吴、蜀划湘江而治。吴在湘江以东设建宁县,治株洲。三国时期吴孙亮太平二年(257年)建宁县城迁到今天的株洲县中部淦田镇,在淦田镇以南1.5公里处的湘江东岸,至今仍存有建宁古城。

晋时

建宁县城迁回株洲。

589年

隋文帝开皇九年(589年)废建宁,唐高祖李渊恢复,尔后李世民又废止,至此为湘潭县辖域。

1908年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设株洲厅,湘潭县湘江以东地域全部划归其管辖,南至今株洲县渌口界、北含湘潭昭峡铺(与今长沙接界)、东至清代的醴陵县界。

1912年

存在近五年的“株洲厅”建制被取消,属地再度纳入湘潭县管辖。

1934年

设湘潭县株洲镇;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湘潭县株洲镇和白关乡、昭阳乡合并为株洲乡。

1949年

成立湘潭县株洲区人民政府,辖株洲、藕灵二个乡。

1951年

株洲从湘潭县划出成为县级市,归长沙专员公署管辖,原株洲镇和湘潭县第一区的太平桥乡、荷塘乡、龙洲乡、大京乡、白关乡、百井乡、南华乡和荷花乡的5个村为其行政区域。

1956年

株洲市升为省辖市同时新设市郊区。

1959年

析醴陵县的渌口镇、均坝乡、鸿仙乡、漂沙井乡、姚家坝乡、南阳桥乡、洲坪乡和湘潭县的朱亭镇、雷打石镇、伞铺乡、三门镇、三门乡、古岳峰乡、淦田镇、平山乡、太湖乡、八斗乡、龙凤乡、龙潭乡、砖桥乡、堂市乡、王十万乡等乡镇入株洲市郊区。

1965年

国务院批准设立株洲县,从株洲市析置,以株洲市郊区部分地区为其行政区域,县城渌口镇,隶属株洲市管辖。

1997年

朱亭镇与黄龙乡合设立黄龙镇。

1997年5月31日

国务院批准(国函[1997]40号)将株洲县的群丰镇和马家河乡划入株洲市天元区。1998年,古岳峰撤乡建镇;鸿仙乡与漂沙井乡合并设立仙井乡。至此,株洲县辖7个镇、14个乡。

2012年

株洲县辖8个镇,139个村(社区),总面积1053.69平方公里,户籍人口34.88万人。株洲县当时的人口指标、各项经济指标以及资源环境与基础设施指标均已达到或超过市辖区设置标准。

2016年7月

株洲市正式启动株洲县撤县设区程序,并于8月2日向省政府呈报了《关于撤销株洲县设立渌口区的请示》。

2018年6月19日

撤销株洲县,设立株洲市渌口区。

自拍照

凤凰山景区

杨得志故居( 罗铭/摄)

伏波公园

朱亭古镇

挽洲岛

堂市土城

来源:三湘都市报综合株洲日报、湖南交通频道

查看详情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简介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简介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