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签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格尔木市审计局,2009年9月)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程变更签证行为,合理有效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变更,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涉及施工合同价款的工程变更等事项,具体包括:
1、设计变更;
2、材料与设备的换用;
3、暂定材料价格的签证;
4、工程量和费用的调整;
5、工程质量标准的改变及其它涉及造价的变更。
第二条 工程施工变更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真实和及时的原则。除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外一般不得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加强工程变更的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三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在工程施工前,应做好勘察、设计、概(预)算、施工图纸会审等项目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细化和完善施工合同有关专用条款,避免因地质勘察、设计等不规范而导致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造成合同价款及工程费用增加。施工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结算,除不可抗拒力以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工程变更,以下情况除外。
(一)由于政策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不可抗力(或类似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等原因的,同意其变更;
(二)由于施工现场的场地、运输等施工具体问题,或为了完成工程某一道施工工序的保证措施,不视为设计变更,视为施工单位已将这些因素考虑在投标报价中;
(三)因地质勘探、设计原因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确需变更的,同意其变更。但应根据合同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相关责任;
(四)其它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变更必须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等变更凭证,工程变更签证单应规范填写,签证手续应当完备,并报市审计局备案,由市审计局选派审计组或会同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等单位到现场见证备案后,填写“格尔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单”(附后),否则视为无效签证,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具体要求:
(一)工程变更应在工程变更施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工程变更申请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具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
(二)属于设计变更的应附原设计及设计变更、补充设计、技术核定单等相关资料,说明变更理由,并由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具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工程变更单中的工程量变更应标明具体技术数据等,并及时填报工程量和变更费用计算表;
(四)工程变更签证单上下之间应连续编号并载明变更日期,超过规定时间或事后补签的签证单视作无效签证,在审计时将不予认可。
第五条 工程变更签证的备案:
(一)单笔变更签证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集体研究认定(会议纪要),并将变更签证和会议记要报市审计局备案;
(二)单笔变更签证金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认定(会议纪要)后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会同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等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后,出具会审确认意见;
(三)单笔变更签证金额在1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由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及专家进行会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对情况特殊或复杂的变更签证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委员会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严格建设工程变更合同价款管理。建设单位应对变更签证的累计报批金额严格把关,累计变更签证增加及合同价款超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时,应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其超出价款不能列入工程总造价中。
第七条 审计部门在收到有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查看并备案。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签证的工程变更,其变更增加金额在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签证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审核的,不得纳入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不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有关资料不按规定报批、报审或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勘察、设计单位操作不规范、勘探不到位或设计漏洞,造成施工单位有变更空间的,发现一次给予警告,发现两次予以清退出全市建设市场,其后3年内不允许被清退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我市承接任何工程勘探、设计业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追究责任(相关责任应事前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监理等责任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或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对施工签证把关不严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有关规定及合同(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