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