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二、删除第七条中的“省”。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标签使用状况,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电子标签更换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在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具体为“(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改为“对机动车所有人一次性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并在该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修改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等情况提供服务”。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除该条中的“和代收单位”。
十、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代收代缴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删除该条第二款。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时,应当将电子标签归还征收管理机构”。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句“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中的“外籍”两字删除,并将此句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十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
十五、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修改为“征信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十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欠缴费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元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归还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归还,并可处以300元罚款;”;删除第六项中的“或者代收单位”。
十七、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和通行费标志”。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本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