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计划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计划用水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计划用水办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计划用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度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月均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施(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五十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与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五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加价水费由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百分之二十留给市计划用水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管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五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执法程序)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付罚款和加价水费的义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计划用水办或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计划用水办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