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