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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 价格执行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半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质价、最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和重要的经营性_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应在收费场所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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