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办法保持整洁。
建筑物外立面整饰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外侧立面。如专指建(构)筑物,则称“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的日常保洁和定期清洗等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整洁、美观和完好的行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和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的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开展,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公共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是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不能确定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责任人。
第七条 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总体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积灰或者严重变色;
(二)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
(三)无其他明显外形不整洁影响市容环境情形。
第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具体要求: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幕墙材质的,清洗频次如下:标志性建筑每年不少于4次,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每年不少于1次,公共建筑每年不少于2次,小区建筑每3年不少于1次;
(二)外立面为石材、瓷面砖、水性涂料及其它材质的,清洗频次如下:标志性建筑每年不少于2次,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每2年不少于1次,公共建筑每2年不少于1次,小区建筑每3年不少于1次;
(三)外立面为喷涂涂料的,除按前项规定的频次进行清洗外,每5年至少粉刷1次;
(四)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及预先保护对象的清洗保护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洁,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环卫、公交候车、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1次。
道路隔音屏每年不少于6次,限高龙门架、道路栏杆每年不少于2次,人行天桥、地下隧(通)道每2年不少于1次,桥梁及高架路每5年不少于1次。
第十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保洁。
第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可以自行实施保持整洁工作,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组织实施。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作业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所需费用由建筑物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
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构)筑物,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所需费用如符合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所需费用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筑物保持整洁的责任人进行筹集。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调动和整合社会资源,丰富和拓展资金来源,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保障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保证作业质量,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保持整洁责任人应当建立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档案记录,并在档案中载明定期保持整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发现建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对城市容貌造成影响的,应当通知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日常检查,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方式,督促保持整洁责任人按时限要求进行清洗保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损害建(构)筑物和外立面公共设施整洁、美观和完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开展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公共设施的清洗保洁工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本办法要求确定保持整洁责任人的;
(五)其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保洁或未按要求清洗保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