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并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参与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三)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企业依法持有安全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情况;
(五)参与、组织并监督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监督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级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在市区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行使监察职权;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执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除行政处罚外的工作及协助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抗拒、刁难安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察员进入企业执行公务,可根据检查需要,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现场,并可对违规行为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依本条例作出停产、停业或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