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管护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水库、涝池、渠道、河堤(坝)、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和农村人畜饮水、城镇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观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个人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质和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万亩以上灌区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跨乡、村的千亩以上民营灌区成立水利协会等相应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或者通过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水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设施本体及周围三至五米;
(二)水库本体及坝脚线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侧五至十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涝池本体及坝脚线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坝)本体及坝脚线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护墙、排洪沟本体及沿口线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体及填方渠道坡脚线外零点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一点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建设单位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使用协议。管护使用协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法工作;依法加强城乡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查,预防和制止破坏活动;建立经营管理责任制,按计划或者约定的标准提供供水服务。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水利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在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七)开垦、铲草皮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因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其他建设项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报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或者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向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不得因个别用户欠缴水费而停止对住在同一村社或者住宅楼的其他用户的供水。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三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械、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妨碍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