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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修改条例的说明

2022/07/1619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修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县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县共建设各项水利设施535项,这些水利设施的建设运行,为促进循化经济发展,提高城乡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建成后的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修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建县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县共建设各项水利设施535项,这些水利设施的建设运行,为促进循化经济发展,提高城乡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建成后的水利工程管理不到位,水利工程产权不明淅,责权不明确;水利工程维护经费短缺,许多水利设施严重老化,年久失修;水利工程设施被损坏或被盗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着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效益的发挥。为了切实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我县于1994年制定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十一年来,在我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中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县经济的快速发展,《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的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先后作了修改,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根据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05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成立了《条例》修订领导小组,并着手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提前介入参与工作。在《条例》修改过程中,领导小组先后召开了3次各乡镇领导、部分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公检法等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此间起草组的工作人员到黄南州人大常委会和州水务局学习考察,借鉴他们在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和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条例》(修订草案)议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大常委会又在水利工程设施较为集中的查汗都斯乡、积石镇等乡镇组织召开了乡镇领导、部分村级班子领导、县、乡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5月18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进行了一审,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后,我们又征求了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9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进行了二审,《条例》(修订草案)已先后七易其稿。提请今年(2007年)9月份召开的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修订中,我们坚持立法为民和科学发展观,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坚持立法的合法性原则,使《条例》的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坚持立法的针对性,把立法的重点放在解决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上。坚持立法的简洁性,凡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中一般不再重复。由于本次修订的内容较多,所以采用了“修订草案”体例。

(二)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明确其所有权、使用权。为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协议。”

(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主体,是各种形式的管理机构和个人,《条例》第七条对此做了规范:“万亩以上灌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跨乡、村的千亩以上民营灌区成立水利协会等相应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并在第十条对其职责做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查,预防和制止破坏活动;建立经营管理责任制,按计划或者约定的标准提供供水服务,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

工作,《条例》第九条对其职责做了规范:“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加强城乡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五)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始于对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根据以往的经验和教训,《条例》第十一条对验收的程序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做了规范:“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水利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水利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参与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做工作的质量负责。”

(六)《条例》第八条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做了规定;第十二条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做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所有处罚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七)《条例》第二十条根据权力与责任平衡原则,规定了对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费、水资源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

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

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

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

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

查处不力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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