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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名称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建筑物,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具有明显地名意义的住宅区、建筑物、建筑群等地理实体。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事权划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互通住宅区、建筑物建设项目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由专名和通名构成。通名应单独使用,一般不得叠加。

第七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宗教信仰等的词语。

(二)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提倡使用体现人民群众美好向往与期盼、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词语,不得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含义不健康、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

(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属旧城(村)改造的原则上沿用原名称,传承地名文化。

(四)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住宅区、建筑物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五)名实相符,体现规划,着眼长远,反映特征,通俗易懂,好找易记,不得随意更名,保持名称的稳定性。

第八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语语义明确,用字准确、简明、规范,使用规范汉字书写和普通话读音拼写。

(二)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建筑物专名的,应在上述地域范围之内,居区域关键位置,发挥主导功能。不得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住宅区专名。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四)住宅区命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及其简称。

(五)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六)不得使用带有“大、洋、怪、重”等特点的语词或符号:

1.含义与其实体的用途、类型、规模明显不符的词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环球”“欧洲”“宇宙”“中央”“天下”“华夏”“万国”“特区”“首府”等词语;

2.外国人名、地名、外语词及其汉字译写形式的词语;

3.含义怪诞离奇,带有“.”“·”“-”等非文字符号、无特定含义的数字,以及汉字和数字组合且无实际意义的词语;

4.同一城区范围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汉字书写完全一致,以及在其他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日照”“新”“大”等修饰或者限定成分的,属重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完全一致(不包括声调)以及方言读音相同的,属同音。

第九条 住宅区、建筑物可以使用以下通名: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者8层以上具有综合性办公、商业功能的单体或者联体建筑物。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居主导地位的建筑物、建筑群。使用时,通名前须增加显示用途或者类型的修饰词语。

(四)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的住宅区,或者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以及生产等功能的建筑群。

(五)花园、花苑:指绿地率达50%以上、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住宅区,不靠山的不得以山庄命名。

(七)别墅:指以2~3层为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不超过0.35的住宅区。

(八)园、苑、轩、庭、村、寓、家、居、院、小区:指达不到广场、城、花园、花苑、山庄、别墅等命名条件的住宅区。

(九)楼、舍、亭、坊、阁、馆:指达不到大楼、大厦、广场、中心、城等命名条件的建筑物。

(十)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岛”“洲”“海”“湾”“湖”“港”“岸”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以及“街”“门”“世家”“公馆”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作通名。

第十条 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并联办理,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之前,通过查询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或者电话咨询等方式,查询拟使用的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更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时,将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名称转送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纳入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修改后进行名称备案。

第十二条 拟申请更名、注销名称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等)向原名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备案登记表,以及证明业主同意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更改,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者更改标准名称中的字词。

第十四条 违反地名管理法规规定,擅自对住宅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的,以及公开使用非标准名称的,民政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相关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以及有关证照时,应当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已命名的住宅区、建筑物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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