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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主体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首先,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权利,这些地理标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律保护的宗旨和目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即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这种法定权利的产生缘于两种途径: 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对某些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

首先,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权利,这些地理标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律保护的宗旨和目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即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这种法定权利的产生缘于两种途径:

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对某些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对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认,类似于法定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域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该特定标志的完整权、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权以及该特定地域生态权等;

二是法律规定一些相应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权利。

这种方式主要区别于第一种的确认方式,如果说第一种是权利的原始取得,那么第二种方式就是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些限制或约束而后继取得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两种方式的结合就表明地理标志权的所有权能应当建立在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目的在于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生态权益的维护。

基于上述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就不应当是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仅仅局限于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如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产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享有的专用权。从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确得知,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是一个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它是一个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主体性质。如果仅仅从私权的角度强调特定生产者的权利,那么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将不能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当中得到切实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包括:

(1)特定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主要被运用于具有特定地域特征和人文因素的特定产品,如法国的香槟、中国的瓷器等。在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参与国际贸易过程中,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即直接获得该地理标志下的财产权和收益权。

(2)特定产品的消费者。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所有国际条约在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都强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方面的保护。以TRIPS对地理标志规定为例,该协议的第22条第2、3、4款多次强调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不得对公众构成误认,不得构成不正当竞争,即“2.关于地理标志,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指示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 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志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3)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的公众。

前面已经对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属性做出了深刻的探讨,发现地理标志权的产生最终根源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对特定产品的独特属性的贡献,根源于该特定产品反映了和体现了该特定地域的环境特征。没有自然的恩赐,但凭生产者的智慧很难造就一个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况且地理标志的内涵中就已经在国际范围内被确认为具有特定地域性质的标志。因此,这种自然的恩惠不应当归属于某一或某些有限的生产者,而是为公众所共有的一种权利。地理标志权的第三层权利主体归属于公众就是从这个角度所判断的。另外,我们倡导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公众化的目的还在于更进一步的发扬和提升该项地理标志的国际影响力,维持地理标志产品所具有特定地域因素的长久性。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地理标志的存续时间,即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未有限制,但这并不表示地理标志权具有从一而终的性质。其实在目前的国际条约中可以明确看出,一旦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丧失了特定的地域因素和人文特征以后,就已经不具有保护的任何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完善地理标志权的环境权属性是非常必要和妥当的。将特定地域公众引入地理标志权的权能范围,就有利于监督生产厂家的过分攫取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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