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行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依据城乡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新批或原有宅基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宅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业户口的村民。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管理主体,具体负责农村村民按照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宅基地住宅建设。
新农村建设、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区规划,鼓励村庄向城市化管理模式发展,支持对村庄实施统一改造,集中建设新型抗震节能住宅,并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实行建设审批制度。村民委员会应遵循村民自治管理原则,组织和协调本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申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审批、监督、验收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应符合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要求,鼓励根据抗震和节能环保的标准,建设舒适、安全的新型住宅。
第六条推行农村宅基地住宅房屋登记管理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加强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宅基地住宅房屋登记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体系。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住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建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村农业户口;
2.经依法批准或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
1.在新批宅基地内进行住宅建设的;
2.按照户籍人口计算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
3.现有住宅经依法鉴定为危房的;
4.建设节能抗震住宅的;
5.其他符合改建、扩建、翻建住宅条件的。
(三)宅基地住宅建设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1.以低层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二层,层高不超过3.6米;
2.单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3.6米,二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7.2米;
3.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依法应批宅基地面积的85%。
本办法所称申请建设人是指依本办法申请进行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
第八条 申请。申请建设人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建设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土部门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规划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
(五)因危房申请的,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六)申请建设二层楼房或跨度超过6米平房的,申请建设人应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
(七)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申请建设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初审。村民委员会组织对申请建设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研究、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条公示。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村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对全体村民进行告知,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村民委员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内容包括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意见、公示意见、是否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初审意见,并上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复核、批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村民委员会初审通过的建设申请予以复核,按《申请审批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对批准建设的,应向申请建设人下发《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开工通知书》(以下简称《开工通知书》)。
下列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拟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建设的;
(二)拟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
(三)拟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新城建设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镇(街道)中心区等范围内建设二层住宅的;
(四)未取得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建设二层住宅的;
(五)不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规定标准建设二层住宅的。
(六)未合法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对通过买卖取得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的。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人在取得《开工通知书》,并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钉桩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宅基地住宅施工建设前,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建设人委托的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申请建设人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应包括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管理、施工质量管理、安全施工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建材使用管理等;进行二层住宅建设的,申请建设人需委托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村民委员会应将施工合同及《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施工管理责任书》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申请建设人未将上述材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擅自开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停工。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不得超过有权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范围。申请建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内容,标明批准建设的面积、层数、层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监督申请建设人不得使用国家和北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易燃、高耗能、高污染建筑材料,鼓励申请建设人使用新工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在取得《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半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申请建设人应提前30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完工后,申请建设人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宅基地住宅建设,责令申请建设人限期申请竣工验收,逾期不申请的,按违章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将竣工验收的宅基地住宅实际建设面积、结构、层高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作为宅基地住宅管理的依据。登记统计数据应详实、准确、真实,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本辖区宅基地住宅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准确、真实、完整地录入宅基地住宅档案信息,加强宅基地住宅的信息化动态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依法核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二十条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管理,依法核发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以市政府相关文件为准。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依法查处违反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准内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住宅建设的施工队伍、房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建材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宅基地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宅基地住宅建设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本辖区内宅基地上的违章违法建设。
(一)发现未取得《开工通知书》擅自建设的,应立即予以拆除。
(二)对宅基地住宅建设过程中地基基础、房屋结构等重点部位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巡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停工。
(三)发现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进行建设或超出《申请审批表》批准内容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立即予以拆改。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宅基地住宅建设,出现违章违法建设的,将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责任;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各自职能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履职情况将纳入全区镇(街道)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渎职、失职的责任人,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村庄社区化管理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宅基地住宅违法违规出租、经营行为,并加强对农村村民自有住宅的管理工作,严禁买卖宅基地住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