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10多年来,该《条例》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文化休闲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城市公园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全市共计新、改、扩建各类公园40余座,陆续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干渠等街头游园100余个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余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同时,一批与公园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园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得到提高。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园林城市理念的提出,与其他绿化形式相比,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公园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广大市民对公园应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质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尤其是“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这些新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国家对公园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应当具有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此外,根据建设“两型社会”的要求,公园建设活动还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复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上述要求在原《条例》中没有规定,为适应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应规定。
(二)公园逐步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晨练、晚练、群团活动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绿地、树木及有关设施的毁损,并给公园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来此类投诉不断;二是部分游客携带犬类入园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犬类排泄物污染公园环境,犬类咬伤游客,妨碍游客安全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三是公园内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随意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现象,既影响了园容园貌,也妨碍了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四是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给公园管理机构完善公园服务功能、增强管理主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是针对过去收费、封闭性公园制定的,而实行免费开放后公园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条例》中没有相应规定可循,有必要通过修订予以充实完善。
(三)《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某些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太一致,如对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与我市颁布的另一部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予以修订完善。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公园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更为优美、和谐的游园环境,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此次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评估报告也提出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经过
修订《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项目以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组成专班负责修订工作。对此,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采取组织全市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借鉴北京、福州等城市的公园管理立法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法规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先后数易其稿。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从增加公园功能定位、加强公园管理以及完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加以修订,具体是:
(一)补充完善了公园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所应具有的防灾避险等新功能的要求
一是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要求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二是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要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二)针对公园免费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
首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收费的公园以外,其他公园实行免费开放”,同时考虑到提高入园收费应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不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删除了原第二款最后一句“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在加强游客自身行为约束,规范游园管理秩序方面,一是在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行为中增加了3项规定,第一项为“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第二项为“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第三项为“损毁公园内的设施”;二是针对公园内开展晨练等活动扰民的问题,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三是针对携带犬类入园的问题,专门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对游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予以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在加强公园自身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方面,一是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二是在第三十三条分别增加了两款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组织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活动地点和时间要求”;三是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四,根据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实际情况,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原属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权限做了相应调整,删除了“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中的“市”,即在公园内进行建设以及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等,不再全部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是按照公园管理权属分别由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了修改完善,以保证法制统一
一是因《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关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处罚规定;二是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易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绿化补偿费”,以保证该收费项目名称的一致性;三是由于单体式建筑小品方案审批事项在2001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被取消,《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也已将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建设需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删除,因此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处罚规定;四是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条例》中进行重复规定,并且现有的处罚标准也做了调整,为避免与土地、规划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删除了第三十三条有关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规定;五是针对前面增加的相关禁止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对违反规定携带宠物、噪音扰民、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等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安、城管等部门都有相应的处罚权,但是,考虑到公园属于比较特殊的公共活动场所,为了加强对公园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游园秩序,有必要通过法规授权,明确由园林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关于江滩公园的管理
近几年来,我市加大了堤防建设的力度,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建设了一批江滩公园,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良好的游园场地和环境。同时,由于江滩公园还兼具防洪的功能,必须遵守防洪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市的江滩公园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管理。但由于目前对江滩公园的园容、安全和游园秩序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江滩公园的管理,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江滩公园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