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及审批适用本办法;各类查补、补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办理延期缴纳申请审批。
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征管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从事生产经营且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或无法抵御的自然灾害,如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附表1);
(三)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表(附表2);
(四)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或余额证明;
(五)当期纳税申报表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第(一)、(二)、(三)项应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实确认盖章;第(四)项应由纳税人开户银行确认盖章。
第五条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实说明申请延期的理由,并由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属实。根据申请理由的不同,纳税人应附报以下资料: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应当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灾情、事故证明;
(二)货币资金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应填报《当期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支出预算表》(附表3)。
(三)如果资金余额中包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单独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第七条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由基层国税机关受理,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填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有关内容、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确认纳税人申请理由,核对资金余额情况,将调查核实情况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写明,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经初审,基层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延期申请的,应当将已签署意见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电子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纸质和电子文书逐级报省局征管部门审核,在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生效。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省局的批准意见为准。
第八条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应当做到完整规范,理由充分,意见明确,有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审核意见(签字)及单位公章。
第九条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前报送至省局。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从严掌握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除遭遇不可抗力外,纳税人同一年度同一个税种的税款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处理或尚未得到处理的;
(二)年内发生两次(含)以上逾期申报或逾期缴税行为的;
(三)年内发生新欠尚未缴清或被国税机关欠税公告的;
(四)年内发生偷、逃、抗、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被国税机关立案查处的;
(五)以前年度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到期未入库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纳税资料的;
(七) 国税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与考核
第十二条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前,基层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催缴;对到期未清缴的,及时发出限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基层国税机关应在延期税款实际入库后10个工作日内将《延期缴纳税款清缴反馈表》(附表4)及税票复印件邮寄报送省局征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延期的期限未缴纳税款的,应当从延期期满次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管理,建立《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台帐》,随时掌握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和清缴情况。
第十五条 对延期缴纳税款报批中弄虚作假、核查不严以及延期缴纳税款期满入库催缴不力的,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追究主管国税机关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赣国税发[2001]2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