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