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垃圾费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