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一届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2月23日批准海口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业经清理查对,除个别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外,其余均可适用,继续施行。现将需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相悖,因此,将该条中“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