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选线)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依据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开工建设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承担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政审批改革政策确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相应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线预受理和预审查,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和办理过程全公开。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应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出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文件和技术规范。
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参加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培训,及时了解掌握最新管理政策和技术规范,并通过培训考核。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以及用于公示的不包含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由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单位提供的环境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资料(报告)汇编;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等相关规划和要求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六)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七)工程生态用海方案(包括岸线利用、用海布局、生态修复与补偿、跟踪监测及监测能力建设等方案)的环境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拟采取的包括清洁生产、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生态保护措施在内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九)工程选址的环境可行性;
(十)环境影响评价综合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或损害的,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海岸自然生态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受理程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其受理时间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建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海洋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监测资料的单位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地方管辖海域内的项目应同时征求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对于逾期不回复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可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组织,也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其中,国家海洋局审批的海洋工程由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负责审查。
技术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其他形式,必要时应组织现场踏勘。采取审查会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学、物理海洋、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工程和海洋环境保护等专业的不少于5人的单数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对评审结论负责。
由评估机构组织审查的,评估机构应根据专家组评审结论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对海洋工程是否具有环境可行性给出明确结论,并对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不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及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预留区,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区域,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优质景观岸线,重要经济生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重要鸟类栖息地,特殊保护海岛,海洋观测站点环境保护范围等区域实施围填海的;
(三)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性质、程度和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四)项目实施可能造成区域水交换能力减弱、环境质量等级降低、生物多样性水平下降、重要生态系统面积减少、生态环境超载等问题之一,且无法提出有效减轻对策措施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分析、评价和预测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缺陷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海(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海(排放)不符合核定排放指标的;拟采取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或补偿对策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破坏的;拟采取的风险防控和应急对策不满足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的;
(七)未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公众参与,或者公众参与调查对象不具备全面性、真实性,或者未对公众参与的不同意见进行反馈处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受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并附建设单位对公众参与说明客观性、真实性负责的承诺。公众参与的相关原始材料应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开不包含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按照《海洋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决定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批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发生以下改变,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内容实施前,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工程的选址(选线)、性质、规模、布局发生改变的;
(二)工程的生产工艺、建设方案发生改变的;
(三)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改变的。
海洋工程发生上述改变后,对环境的影响明显小于改变前或不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交专题评估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可不重新编制报告书(表)。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自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60个工作日前将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批准部门重新批准。
原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在规模、工艺、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影响等方面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部门备案;原批准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报告书(表)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及监测计划。海洋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建设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自建生态环境监测站等方式对海洋工程实际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监测和验证评估,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评估相关建设单位监测数据,并可根据工程运行情况适时组织跟踪监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评估制度,对评价文件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完整性、分析评价的准确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评估及资质核查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在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进行通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客观记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环评机构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屡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编制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重点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考核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实行备案制度。
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月1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月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本部门及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一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