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