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划用水单位的标准条款的修改。我市计划用水率为90%,2019年全国节水型城市复查时计划用水率不应小于95%,两者之间尚有5%的缺口,结合我市用水实际,必须将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因此《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申请和增加用水计划条款的修改。为了进一步规范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决定》对《条例》第十一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四款。
三、关于超计划加价水费条款的修改。一是由于第十二条表述不是很清晰,难以理解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加价收费的标准,《决定》对《条例》第十二条按照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和居民生活用水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表述。二是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的收取和用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规定:“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应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因此,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直接由供水企业收取并用于供水企业,不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因此,《决定》对《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四、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条款的修改。一是为了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阶段能够落实,根据《江苏省绿色发展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条例》新增了第十六条。二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八条。三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规划用地面积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五万平方米”修改为“二万平方米”,同时,删除了与《条例》第十五条相重复的第二款。
五、关于节约用水倡导性规定的条款。为对推动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明确政府、部门和用水单位的不同责任,《决定》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和景观用水禁用公共供水条款的修改。为节约优质水资源,同时考虑到现实状况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决定》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明确了公共绿化浇灌和道路冲洗,以及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款的修改。一是对指引性条款进行修改,《决定》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除了与第一款相重复的第二款。二是由于累进加价水费本身已是惩罚性的措施,不宜再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中已经规定了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删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至第八项。四是根据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的新规定,《决定》对《条例》增设了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责任。五是提高了处罚条款的额度。
八、关于部分与上位法不符条款的修改。《条例》中关于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的条款、水平衡测试的条款、用水审计的条款和特殊用水行业尾水利用的条款分别与《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不符。因此,《决定》对《条例》的相应条款作了修改,保持与上位法一致。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